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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四(5)

2008-11-27 
人身权、婚姻法、继承法、民事责任

第二章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1.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2)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所进行的分类。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人独自实施的并由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1.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 2.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征
(1)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2)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填平式”的责任。
(3)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仅仅是一种财产责任,受害人不能请求违约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原则。
关于过错的认定,一般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法律上推定加害人没有过错。
推定过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一般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有两种: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及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同时,专利侵权也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也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学界一般认为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三:①加害人是危险的制造者;②只有加害人在某种程度上才能控制危险;③加害人获得了利益,当然应当承担损害之结果。
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抗辩事由不同。过错推定中,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等。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9)赔礼道歉。

二、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一)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1.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就是指特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要作为损害的事实,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结果。
第二,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
第三,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确定性。
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三种: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2.违法行为
一般认为,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所谓“法益”者,原则上就是违法。
3.主观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没有避免,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
4.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指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条件下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即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并且在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损害结果,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理由也称抗辩理由,是指行为人在承认损害事实的前提下,主张其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2)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3)职务授权行为。
(4)正当防卫行为。
(5)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为了保住一个大的利益而损害一个小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避险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的,或者不能查明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则由受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6)自力救助行为。
(7)受害人的同意等。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
2.损害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3.执行职务违法。
(二)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有瑕疵,该瑕疵包括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
2.不合格产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
3.产品不合格与他人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诉讼时效为三年。
(五)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施工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
2.没有为保证行人安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3.第三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
地下施工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六)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即除非它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七)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必须是人工饲养的动物;
2.损害是由饲养动物造成的;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代管人。
(八)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如下:
1.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
2.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监护人。而且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监护人的过错为前提,即也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是在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时,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九)雇主责任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注意: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十)帮工责任
1.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3.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4.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十一)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十二)共同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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