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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二(3)

2008-11-25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债的概述、合同法总论、

第三部分 债权

第一章 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特征(与物权的区别)
1.债权为相对权;
2.债权为请求权;
3.债权具有平等性;
4.债权具有相容性;
5.债权具有期限性。

二、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五)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六)主债与从债。

三、债的主要发生原因
(一)合同;
(二)侵权行为;
(三)不当得利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 一方得利。
2. 他方受损。
3. 得利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应当系相当因果关系,即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如果依照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符合因果关系的要件。
4. 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3)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1. 给付型不当得利
① 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非债清偿;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他方的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第二,履行未到期的债务;
第三,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第四,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
第五,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
②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③ 给付目的未达到。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① 因受益人自己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②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③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④ 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⑤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适用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
(4)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
不当得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其不应该得利而得利,返还时以原物及孳息物尚存为前提;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
不当得利人为恶意,即明知其不应该得到还接受,返还时不以原物及孳息物的存在为前提
3)不当得利人始为善意,后为恶意,在恶意前原物或慈息物已不存在,得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恶意后才不存在的,得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管理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来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也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误将甲的事务当作乙的事务进行管理,构成无因管理。
(2)须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事实;误将自己事务当作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义务
3.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1)管理人的义务
① 适当管理的义务
② 通知义务,
③ 报告与计算的义务
(2)管理人的权利
①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② 负债清偿请求权。
③ 无因管理是一种无偿行为,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
考点提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四、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与分类
1.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
债的特别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项特定财产或某个特定人的一般财产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
2.债的担保的分类
(1)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2)本担保和反担保;
(3) 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二)保证与定金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2)保证的有效条件
① 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
② 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务合法有效。
③ 保证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绝对不能充当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担保有效;没有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3)保证的方式
①根据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可以分为两种: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后仍没有得到全部满足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即保证人仅仅承担补充责任,补足债务人财产执行后的差额,否则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由保证人履行,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
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根据保证人人数的多寡,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③ 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效力
①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范围可以特别约定。
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③保证责任期间
第一,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5)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处理
①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③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尚未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2)定金的种类
①立约定金。在合同订立前交付,以确保合同得以正式设立。
②成约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③证约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成立与否发生争议时,一方如能证明定金已经交付,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④违约定金。以定金作为债不履行的赔偿。
⑤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自由解除合同的条件。
(3)定金的效力
①证明合同的成立。
②保证合同的履行。给付定金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以此手段保证合同的履行。
③预先给付的性质。
? 定金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
? 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4)定金罚则的适用
第一,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四,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考点提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主合同变更对保证的影响;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处理;定金的成立与定金罚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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