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玮老师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对考试复习很有帮助。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2)民事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3)民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重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1)非财产性,即人身关系不具有物质上的内容;
(2)不可转让性,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联,不能转让。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注意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实质。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它首先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4)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受到民法的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等。
(2)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三、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①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 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③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照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抛弃权、免除权都属于形成权。
④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抗辩权包括永久抗辩权与延期抗辩权之分。
(3)绝对权与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2) 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
二是自助行为,即在来不及请求公力保护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予以破坏的行为。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 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一般义务,也称为主要义务,是指能够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的不同性质、特点决定着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附随义务,是义务人履行主要义务所负担的从属性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而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为保证更好履行主要义务所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 六、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公民的出生、死亡,时间的经过属于事件。
(3)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考点提示: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权与抗辩权;自助行为。
第三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和住所
简单了解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住所的概念以及法律意义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和特征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和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是取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平等性与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一般情况下,孩子完全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地呼吸时认为已经出生,权利能力已经开始。
● 胎儿没有出生,故没有权利能力,《继承法》将胎儿视为将来的权利主体予以保护。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关于死亡的时间,我国基本上采取心脏死亡说。日本近年通过了《脑死亡法》,以脑组织不可逆转的坏死作为死亡的标准——植物人的法律地位。就宣告死亡来说,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
在继承关系中,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确定问题。我国《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 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侵害死者的尸体、骨灰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考点提示:胎儿利益的保护;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保护。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区别与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为前提。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一般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每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差别的,是平等的。
●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他人的辅助。
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的效力效力待定或者称作效力未定。《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一般有:单独行为;重大的合同行为;身份行为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不能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为自己带来利益,不承担义务,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活动,他人不得主张该行为无效。
考点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的监督和保护。
(2)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依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首先是配偶,没有配偶或者配偶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依顺序担任监护人:
1)父母;
2)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精神病患者是未成年人的,适用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3.担任监护人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①有关单位指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②人民法院指定:由有关组织在近亲属中指定了监护人后,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
考点提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 4.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一般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只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被前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与诉讼活动。
● 5. 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4)教育机构责任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的所有规则。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的条件
1.该自然人一直下落不明。
2.下落不明已届满2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之间没有顺位之分。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其财产中支付。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撤销后,代管人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恢复由原失踪人行使。
(3) 宣告死亡的条件
1.该自然人一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必须是持续性的。
2.普通期间,下落不明届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届满2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考点提示:普通期间是从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而特殊期间则是从意外事故发生当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时有顺位限制,即在前一顺序的人不申请,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从形式上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一旦宣告死亡则婚姻关系终止,遗产的继承开始发生。
2.由于宣告死亡仅仅是一种推定,所以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 3.撤销死亡宣告及其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死亡宣告。注意:申请死亡宣告不受申请人顺位的限制。
1)在人身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他人再婚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和他人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也不能要求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和其配偶一直没有再婚的,自动恢复婚姻关系。
2)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考点提示:宣告死亡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