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述、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个人合伙、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间、物权概述、所有权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2.所附条件的特征
●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征:
(1)条件必须合法;
(2)条件必须是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
(3)条件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
(4)条件必须是由民事主体自己附加的,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5)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3.所附条件的类型
按照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与否所起的作用,将其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合法,如果当事人附加的条件不合法,能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关键要分析所附加的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如果附加的是生效条件,整个法律行为不生效力。附解除条件不法者,原已生效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附条件和附负担不同。(1)负担是权利设定人给权利取得人附加的一项特别义务,是人的行为,义务人必须履行;条件附加的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它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2)对于负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对于条件,关系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要顺其自然。(3)负担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解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2.所附期限的特征
期限与条件不同,所附任何期限都是确定地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六、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
(3)确定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并经有关机关裁决批准,那么该民事行为则自始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则该行为仍然有效。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征
(1)引起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显失公平。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但如果被撤销,该民事行为则自始无效。
(3)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法律制度。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否撤销,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思。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合同法》中规定了四种不同的撤销权:
(1)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设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前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该撤销权的行使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2)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诈欺、胁迫、乘人之危等设立的合同,利益受损人有权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该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
(3)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的。债权保全里的撤销权只能向法院行使。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是1年,但有最长期间——5年的限制,即权利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条)。
(4)撤销权人自己直接行使撤销权,不需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不需通知对方。如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合同法》第192条)。
八、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返还原物,还需返还原物所生孳息。
(二)赔偿损失;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所发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其他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要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九、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即为无效。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溯及自成立时有效,亦可因拒绝而归于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并不因第三人同意而转化为有效。
3.确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需要以形成权人自由裁量;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主张和宣告。
(二)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形成权人同意或者拒绝之前,有效与否尚不确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之前为有效。
2.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确定地生效;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效力得以继续。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拒绝使其确定地归于无效;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拒绝则消灭其已发生的效力。
3.有权决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之效力的,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当事人。
(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的行为;
2.代理权欠缺的代理行为;
3.尚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
4.无权处分行为。
(四)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1.追认权。追认权为形成权,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使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溯及发生效力。追认须得以明示方式进行,默示、推定均不构成追认。
2.催告权。是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给予追认权人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追认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是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在追认权人进行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撤销意思表示的行为。
考点提示: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3)代理人进行的是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二、代理的类型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注意区分委托代理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承认了间接代理,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
(三)本代理与复代理
三、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代理人据以进行代理并使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理权限。
2.代理人应亲自代理,不得任意转委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最大限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
(三)滥用代理权的表现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复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复代理的概念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委托,指代理人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在特殊情况下转委托给他人代理的一种情况。
(二)复代理的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及解任权
3.复代理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结合《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五、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的消灭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撤销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撤销委托和辞去委托都属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但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将撤销委托或辞去委托的情形告知对方,否则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委托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④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权的取消。
六、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二)狭义无权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七、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对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使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从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民事活动。
2.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
考点提示:代理权的滥用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复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