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消灭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比较,二者有以下的区别:
(1)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即权利本身;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仅仅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胜诉的权利,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起算点不同。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算。
(3)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问题;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可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除斥期间经过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不得主动援用。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下列情况下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3.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诉讼时效为3年
4.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它不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为前提,而以权利确实受到侵犯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2.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待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引起的原因不同:中止是因客观原因引起的,中断是因主观原因引起的。
②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中断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一时刻。
③法律后果不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有效,只是将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的这一段时间不计算在内,中断的法律后果是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意时刻,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而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①起诉,即权利人提起诉讼,包括请求仲裁机关的仲裁。
②要求,即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③承认,即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适当的延长。
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债务变成了一种自然债务,即有债务无责任的债,债务人愿意履行可以,不愿意履行也可以,但履行后不能反悔。
三、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种类
1.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根据期限是时间点还是时间段,期限可分为期日和期间。
2.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包括本数在内,“不满”及“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也是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在债权法律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只要求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即债务人的帮助。
3.物权具有排他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内容互相排斥的定限物权的存在。
4.物权具有优先性
(1)在同一个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2)同一个物上有两个以上的物权时,按照物权设立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债权人一律平等,而不问债权设立的先后顺序。
5.物权具有追及性
物权是对世权,物不管辗转落入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追索,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例外;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一般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6.物权具有法定性
物权只能基于合法的原因产生,物权的种类、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必须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债权自由创设主义,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二、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1.物的概念
物是人体以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为人们带来好处的物质对象。
2.物的法律特征
(1)人体以外
人体的某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也可以成为物,但对它的处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共同道德。
(2)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3)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1.动产和不动产;
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3.特定物和种类物;
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5.主物和从物
它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判断主物与从物的标准:
(1)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否则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与从物必须隶属于一人所有。
(3)从物的辅助功能具有固定性,非临时所为。
区分之意义: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从物与主物一同移转。
● 6.原物和孳息。
以产生收益的物与所收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所谓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之规定,能产生收益之物。所谓孳息,是指因物或一定权益所生的收益。孳息分为:
(1)天然孳息。指依原物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相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否则属于原物的构成部分。
(2)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区分之意义: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三、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
(二)他物权
1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
2担保物权: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等都由物权法明文予以规定,任何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不能约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的内容。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一般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决定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其中动产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信是指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当事人因相信物权公示的方法进行民事活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如第三人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真正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类型
根据不同物权的客体不同,动产的物的与不动产的物其物权变动的方式大有区别。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人依法律规定的要求发生的改变。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动产物权人发生的改变。
动产物权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及交付,一般认为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是指直接占有的转移。
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物不能实际转移占有或者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让与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①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物权变动合意成立之日起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针对简易交付作出了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指示交付是指在物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时,出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③占有改定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但标的物仍旧由出让人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考点提示:物权变动;拟制交付的几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