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节 督促程序
考点精解一: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
1、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有价证券。金钱,是指在我国作为流通手段的货币,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及债券、国库券等。
注意:债务人的义务为交付一定的货物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
注意:(1)必须已经到期。在债权到期之前,即使债务人明确表示将不支付,也不可以适用督促程序;(2)数额必须确定。例如,借条上写着利息另定,就不可以申请支付令。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4、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根据《民诉意见》第218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注意:根据《民诉意见》第219条的规定,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
5、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注意:管辖法院是基层法院。
考点精解二:支付令异议
支付令异议,即债务人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本身提出的不同意见和主张。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异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民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异议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注意:支付令异议必须要书面形式。
2、债务人针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数额的大小提出的主张,应当构成债务人异议。
3、根据《民诉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4、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能否构成债务人异议。其关键在于债务人向哪一个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意见》第223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向支付令的制作法院起诉,则该起诉构成债务人异议;如果债务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该起诉不能构成债务人异议。
5、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考点精解三:支付令的效力
1、支付令的执行力
2、支付令异议的效力
(1)对于支付令异议,人民法院不进行实质审查。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令异议的,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支付令异议的,督促程序并不能直接转化为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3、特殊情况的效力
(1)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的同时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支付令申请;
(3)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或者受理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又就同一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
考点精解一: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
1、公示催告程序只能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法律规定允许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其他事项通常是指记名股票、提单等。
2、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是最后持有人。
注意: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只能由最后持有人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
3、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者其他事项出现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
注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票据纠纷、合同纠纷,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而应当通过普通程序处理。
4、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注意:管辖法院只能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考点精解二:公示催告的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
3、在公示催告期间,对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向发出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4、根据《民诉意见》第232条的规定,除权判决必须依申请作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
注意:(1)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并且没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2)如果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没有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根据《民诉意见》第234条的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6、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考点精解一:执行的原则
执行的原则是指指导执行制度和执行活动的原则,它既是立法工作中的指导原则,又是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
1、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执行必须以法定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开始执行程序。
注意: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执行权运作的根据,也是执行权的范围。执行根据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也包括其他机构制作的。
2、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
3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义务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例如,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执行时,应当保障其有居住的地方。
考点精解三:执行管辖
1、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根据
(1)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根据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根据《民诉意见》第255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3)根据《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根据《执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2、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1)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执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根据《执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5)根据《执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6)根据《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7)根据《执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共同管辖、管辖争议以及移送管辖
(1)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这里是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诉讼共同管辖的规则是不同的。
(2)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根据《执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4)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注意:本条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1、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 2、必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3、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执行法院;4、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考点精解四:案外人执行异议
1、执行异议的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结束时止的这段时间内。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则不可能提出异议。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如果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重新主张权利,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则应按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去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根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这是因为实行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4)、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