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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讲解--第二篇第四章(3)(1)

2013-05-24 

  第五节 合同法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订立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形式。

  3.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的。合同成立。

  三、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合同法》第l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如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称其为承诺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

  (2)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但是,有两种情形下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而不影响其要约的效力。一是发布悬赏广告:二是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此时的商业广告即视为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l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l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l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4)要约的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

  (三)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0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四)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合同所附加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活动或其他事实,但必须是特定的事实,并必须具备下列特征:①具有未来性;⑦具有可能性;③具有不可预知性;④具有合法性。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立,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否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一)合同的主体不适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1.本人的追认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2.相对人的撤销权与催告权

  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允许其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撤销必须是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以前作出,且必须通知本人。

  (三)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一)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三)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四)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有权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变更的权利也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被撤销之时起无效。

  七、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

  八、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或主债权。

  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与其给付种类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二)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并未消灭。

  (三)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合同法》第l05条)。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

  (四)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九、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l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又称为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2.赔偿损失的限制

  (1)赔偿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根据《合同法》第ll3条一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赔偿损失的减轻。所谓赔偿损失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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