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的区别;共同犯罪概说;罪数问题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7、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它指利用不为罪或非正犯的第三人实行犯罪。严格说来,间接正犯并未有实行行为,它只是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但由于与他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间接正犯有如下情况: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况比较简单。
(2)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比如让邮递员将炸药寄给他人。行为人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真正的实施者(递包者)是邮递员,但邮递员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因此就不追究行为人责任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可将其视为间接正犯,独立对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本来,邮递员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个工具。
(3)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如医生指示护士打毒针,护士有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医生也没有真正的实行行为,但护士的过失行为其实是医生故意杀人行为的工具行为,因此医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独立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这是间接正犯中最复杂的一种情况。有的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有故意之外,还要求其它要素,缺乏这种要素之人就成为了有故意的工具。司法考试对此也有过涉及: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然后二人分钱。乙出卖后获得4000元。但是还未分赃,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C甲属于间接正犯;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甲构成诈骗罪,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A错B对,这都没有问题。问题是C和D是否正确。其实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有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诈骗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乙并无这种目的,因此甲与乙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乙只是甲用于诈骗的一个有故意的工具,真正实施诈骗行为的也是乙(只是乙并不知道),但如果因为两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追究甲的责任也说不过去,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就将甲视为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由于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只要由于受骗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或取得时,被害人就丧失了所处分的财物,形成了法益侵害的事实,在此案中,乙已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对甲而言,从那时起就成立诈骗罪的既遂。
8、片面共犯
指两个以上故意犯罪人中,一方有意暗中帮助、配合另一方实施犯罪,但被帮助一方不知受到另一方帮助的情况。例如,王某、张某与李某素有仇隙,某日,王某持刀追杀李某,眼见李某逃脱,此时张某在暗中将李绊倒后即跑开,王某只当是李自己摔倒,上前将李某砍成重伤(1995年律考判断题)。根据现在的观点,片面帮助犯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9、单位犯罪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其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但是单位与其他单位,单位与自然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五)共同犯罪的复杂问题
1、共犯与身份
其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真正身份犯也即定罪身份犯,只有具备此身份的人才能成立此罪的实行犯(正犯),没有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实行犯,但可构成共犯(非实行犯,如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他不能独立成立此罪。比如贪污罪是真正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实行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共犯,但他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双方都是特殊身份犯,这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司法实务采主犯决定说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其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真正身份犯也即量刑身份犯,如未成年人的身份可以导致从宽处罚。这种身份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同犯罪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由于刑法第2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从重处罚。因此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一种不真正的身份,对他的从重不能及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像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也只能及于自身,不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适用。
2、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常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十分复杂的情况。但是在司法考试中,只要注意两句话即可。
其一、实行犯既遂,全体既遂。比如,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盗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1999年律考单选)。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2002年司考多选)。在这两个案件中,实行犯已经既遂,因此其他参加者都成立既遂。
其二、实行犯未达既遂,其他参加者可能成立各种未完成形态,但必须从属于实行犯所处的阶段。例如: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了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在赵碗内,将赵毒死。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的女儿,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于是没有按照计划实行。后王欲继续通奸,遭到拒绝,周揭发了王的罪行(1994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周某自动放弃了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这对王某而言是一种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周某的中止发生在预备阶段,因此王某的行为成立犯罪预备。又如:金某欲杀宋某,让宋某为其送信,并暗地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劳改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覃某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动手。覃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3万元,打发覃上路。覃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至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1992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是刘、黄,金某是教唆犯,覃某是帮助犯,实行犯罪在被害人的哀求下放弃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这对金某、覃某而言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属于实行中的中止,因此金某和覃某都成立犯罪未遂。
四、罪数问题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罪数虽然有其独特的理论,但是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当然应该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大家觉得罪数理论实在是让人一头雾水,不妨撇开理论,只记法律结论即可。以下,将司法考试常考的罪数规定归纳如下。
(一)在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情节的情况
有人把这种情况称为包容犯,也就是一个犯罪包括了另一个犯罪,另罪变成此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或从重情节。这种情况不数罪并罚。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犯,刑罚是死刑(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刑法第358条)。这可以解释为吸收犯,组织卖淫盖然性的会采取强迫、引诱等方法,而前行为与后行为侵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定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定走私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二)法律规定以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196条第3款)。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这是吸收犯。
3.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也是吸收犯。
4.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5.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这是牵连犯。但其他因为受贿而渎职的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6.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行为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第1条)。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9.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29条)。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三)法律规定的转化犯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5.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7.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2.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结果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抗税行为同时妨害公务或致人伤害的,以抗税罪一罪处罚。但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五)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18条)。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57条第2款)。需要说明的是除了走私毒品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属于这些罪的加重情节外,其他所有犯罪,如果又抗拒检查,均应以各该罪与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工商人员的检查,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98条第2款)。这是典型的牵连犯,但实施数罪并罚,所以正如上文所言,牵连犯的趋势就是数罪并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数罪并罚(刑法第204条)。这是想像竞合犯数罪并罚的特例。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120条第2款)。这也是牵连犯。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294条第3款)。这也是典型的牵连犯罪。
8.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
9.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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