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下列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
指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外表上有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无共同犯意的交流。比如,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2004年司考不定项)。甲、乙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由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这可以视为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并不能否定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个结论。
2、故意犯与过失犯
指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连接或联系,因为其相互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由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分别对其行为负责,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
3、同时犯
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即使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故意,构成同时犯,应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但如果两人有共谋,则不成立同时犯,而属于共同犯,例如,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2000年律考多选)。这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4、故意内容不一的共同行为
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及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因其缺乏相同的客体或相同的故意,不成立共犯,由行为人各自对其行为负责。例如,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2000年律考多选)。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两人不成立共犯。
5、实行过限行为
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地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部分的责任。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之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甲、乙二人固然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不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又如,甲乙将某女骗来,准备卖掉,在拘禁过程中,甲在找买主外出时,乙将某女强奸(2000年案例分析)。乙的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过限,他应独立对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甲对此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但在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和非法拘禁罪中,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6、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
指行为上虽有联系,但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等行为,不构成共犯,应分别成立窝藏、包庇、销赃、洗钱等罪。如果事先只是知情,但并未参与共谋,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的,也不构成共犯,但如果事先有通谋,则成立共犯。例如,收废品的小贩赵某答应收购某铜厂青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罗遂偷出价值15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1994年律考单选)。二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盗窃共犯。再如1999年律考的案例分析题: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3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在这个案件中,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问题,问题是周某和李某是否是共同犯罪。显然,周某事前已知梁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仍然与梁某串通,联系销赃渠道,参与销赃、分赃,对梁某的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事前通谋承担销赃分工共犯。而李某与梁某没有事先通谋,不是共犯,其明知该批衬衫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极低的价格大量购买,构成收购赃物罪。
在1999年的案件分析题中,相当多的人对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存在疑问,这其实是司法考试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考点--事中共犯。
事中共犯,又称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人在行为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进来,共同实施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事中共犯包括事中实行犯和事中帮助犯,上述1999年律考试题中,周某的行为就是事中的实行犯。再如2007年司考的多选题: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这个题目中,高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高某加入进来,并对其提供帮助,属于事中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该与周某共同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所以答案是ACD。
事中共犯与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的界限何在呢?这个界限一般是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如果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他人再提供帮助,那就不是共同犯罪,而构成窝藏、包庇等罪。如果犯罪行为还未达既遂,则可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从某厂的车间偷了大量的机器零件,搬到厂外的树林中,由于东西太重,于是找车,这时遇见了司机乙,乙也知道是赃物,甲于是让乙帮忙将东西拉走。在此案中,由于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乙的行为就不属于事中帮助,而是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但是,如果所帮助的犯罪是继续犯,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由于其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则此时的加入行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在司法考试中也曾出现过,比如2002年的司考多选题: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曾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何处理?由于拐卖妇女罪是行为犯,因此甲将乙女关押在地下室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同时拐卖妇女罪也是继续犯,在既遂之后,拐卖妇女的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因此丙阻碍解救的帮助行为也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