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即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是指不同层级、不同地域、主管不同行政事务的行政复议机关间受理一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复议法》第12条至15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此处略做解释。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管辖根据管理体制确定。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体制有两种:双重领导和垂直领导,分别按其体制确定管辖。
一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在我国,对一些需要由国家或上级统一管理的特殊行政事务实行垂直领导,行政上不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是隶属于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海关、国税、省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这些行政机关,由于它们与同级人民政府间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对它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二是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除上述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外,大部分行政机关既是一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这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自行选择:一是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对上述两种复议途径,申请人可任选其一,但不能同时向两家都提出复议申请。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和不当的决定、命令。《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即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地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规定,&考&试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派出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派出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代表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我国目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盟;第二类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所;第三类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独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没有相应等级的国家权力,它从属于派出它的机关,受派出它的机关的领导。派出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受派出它的机关的委托,代表派出它的机关,指导和管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派出机关在性质上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它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起到了一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也可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它们的派出机关具有直接的行政层级监督权,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派出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向派出它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具体言之,对区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它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对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它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派出它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对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为适应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如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物价检查所等。一般来说,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其行为视为派出它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如税务所即属于此类性质),但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派出机构可以其自己名义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 。对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时,以该派出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自由选择下列机关中的一个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一是派出它的行政部门;二是派出该机构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
6、对授权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指的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负责一定的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法定授权组织在管理体制上有三种形式:一是直接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三是由国务院部门直接管理。对法定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它们与行政机关间的关系,向直接管理它们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7、对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由一个行政机关做出,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人民政府两个工作部门间长期联合办公等。一个行政行为是不是共同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最后的行政决定是不是以共同的名义、共同署名做出的,而不在于是否共同参加行政活动。对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两地的人民政府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二是同一地区的不同行政部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它们共同所属的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三是不同地区的相同行政部门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四是不同地区的不同行政机关做出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应予注意的是,根据此种规定,可能出现需由国务院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的情况。
8、对被撤销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行政管理兼具稳定性和适应性两种特性。这一方面要求行政职权尽可能地保持稳定,具有延续性;另一方面也要求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具体的行政机关进行适时的撤并。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原由其行使的职权通常发生两种变化,一是行政职权被转移到其他行政机关,如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权被转移到国土资源部。二是原有的行政职权不复存在,由该职权调整的事务交由市场调整,这种情况主要在一些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被撤销时存在。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对其在被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哪个机关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及哪个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按以下情形确定:(1)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被转入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取得该转入职权的机关就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简单撤销的,做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3)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分别由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继续行使的,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的行政机关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难以分清到底由哪个行政机关继续行使的,申请人可自行选择这些行政机关中的一个,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管辖表格整理详见本书所示。--编者注)
八、 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亦应承担举证责任。&考&试大$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因此不能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行诉证据规定》中原告享有一项举证权利,即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诉解释》和《行诉证据规定》,下列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正式发动诉讼程序,所以证明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当然应由原告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同时,在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阶段,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还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也不存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起诉超期限是被告的主张,被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责。同时被告负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义务,是否履行该义务也应由被告来证明。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是一合法性问题;但赔偿以损害为前提,而损害存在的事实应由要求赔偿者即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是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兜底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绝不能作扩大解释,从而使之成为个别案件中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借口。
九、 刑事赔偿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但在适用此类排除情形时,需要注意以下情况:(1)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人必须是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公民本人。如果作出故意伪供、伪证的行为人使他人受到了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处罚,则他人并不丧失国家刑事赔偿权;(2)公民必须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和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如果公民作出虚伪供述和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是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诱供、刑讯逼供行为所致,不能免除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3)公民在作出故意伪供行为而受到羁押或有罪判决之后,如果向司法机关坦白了此种违法行为,且其故意伪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国家以坦白之日为界点,对坦白日前的羁押或已经执行的有罪判决所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赔偿责任,但对坦白后仍然进行的羁押或执行的有罪判决部分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情形中,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释放的,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按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羁押行为并非错误羁押,而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当然不引起国家赔偿。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此类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类似于行政赔偿当中的标准,考生可以参考前述观点。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指在国家机关对其实施职权行为过程中,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残行为。该损害系由公民自身故意行为所致,只能自负其责。(六)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七)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八)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九)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情形的,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形下不适用国家赔偿责任方式。(十)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十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的列举不可能详尽无遗,此概括性规定是为了给将来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是在狭义上使用,即特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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