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执行
1.死刑执行:
A.死刑执行机关和期限:
a. 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法院交付原审法院执行。
b. 原审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B.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
a.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b.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c. 罪犯正在怀孕。
d. 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e.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C.相关规定:
a. 监督: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b. 方式: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c. 场所: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
a.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b. 保外就医的限制:(可能出题)
(一)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二)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比较刑事侦查中的鉴定)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c. 执行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d. 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3.对新罪、漏罪的追诉:
A.对新罪的追诉:
a. 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侦查。
b. 在看守所、拘役所羁押的罪犯,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交公安机关。
c.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原执行机关。
d.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对漏罪的追诉:执行机关发现漏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法院。
4.减刑、假释的执行规定:
a.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
b. 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
1.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a. 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b. 在中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c. 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a.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b. 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