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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法全科复习指导(9)(1)

2009-03-06 
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十七、复核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

  A.核准权:

  a. 最高法院核准:

  (一) 由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

  (二)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的。

  (三)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被判处死刑的。

  (四) 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死刑的。

  (五) 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b. 高院核准:

  (一) 除最高院核准的死刑和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被判死刑的,以及最高院判决的案件和涉外的案件外,由最高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但涉及港澳台的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院内核。

  (二) 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除了最高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案件外,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五省高院有核准权,其他高院和军事法院无权核准死刑。

  c. 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核准权是否下放,一律必须报请最高院核准。

  B.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中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高级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b. 中院一审案件,有上诉或抗诉的,高院二审的,报请最高院核准。

  c. 高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直接报请最高院核准。

  d. 依法由最高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如果判处死缓后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 应当执行死刑,由高院报最高院核准。

  e. 犯有数罪其中有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或共同犯罪中任何一人的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应全案报最高院核准。

  C.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对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中院一审判死刑后,无上诉、抗诉的,报高院核准,同意的执行,不同意的改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也是最高院的复核和高院死缓复核的内容)

  b. 依授权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被判死缓故意犯罪的,直接由高院核准。

  D.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a.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b.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c.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d. 发现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E. 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核: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死缓的复核:

  A. 核准权:除了最高院审理的死刑案和高院判处的死刑案,其余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B. 高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比较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

  a.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c. 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d. 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

  3.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63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b. 核准程序:

  (一) 无上诉、抗诉的,逐级报请至最高院,中途不同意的返回重审或改变管辖。

  (二) 有上诉、抗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按照前款规定。

  (三) 有上诉、抗诉的,二审改判的,如果还是在法定刑以下,则按照前款规定。

  4.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81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 核准程序:

  (一) 中院裁定假释的,报高院核准,高院同意的,报最高院核准,不同意的则撤销假释。

  (二) 高院裁定假释的,直接报最高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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