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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详解五(3)

2008-12-25 
国家机构

2、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当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枪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其中,海事法院相当干中级人民法院,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分为基层和中级两级,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
(1) 正职领导人员的产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 其他组成人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院院长或者本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3) 助理审判员的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4) 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扩院射成人员的产生
(三)领导监督体制
提名主体
任免机关
中级人民
法院
院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
常委会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监督体制
(1)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2)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六、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辞职
(一)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
1、选举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和副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于此选举程序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 提名人
    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可以提出人选。
“一定数额’具体指: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30人以上;
②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20人以上;
③县级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
④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
(2) 差额/等额选举
①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级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②人大常秀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包括另行选举,必须差额选举;
③补选地方国家机吴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3)当选
    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2、选举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2)全国人大选举上述人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

(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
1.罢免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 罢免决定主体
    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大。人大常委会只能根据有关提名人的提请,免去由其任命的人的职务。
(2) 罢免的对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可以决定罢免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人大可以决定罢免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3) 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2.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 全国人大罢免的对象
    全国人本可以罢免的人员,不限限于由其选举产生的人员,还包适里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
(2) 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罢免案。

(三)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 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正副绍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
(2) 不能直接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地方人民法院院长以外的组成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组成人员。
(3)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清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人大闭会期间,选举产生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经批准。
2.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 可以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辞职的人员
    全国人大可以罢免的人员均可以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提出辞职。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不由其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包括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决定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可以由其产生的人员辞职的,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
七、质询
1、中央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
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有数额要求: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必须是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必须是组成人员十人以上。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第25条)——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地方(《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地方各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提出: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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