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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三(1)

2008-11-26 
合同法分论

    郭玮老师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对考试复习很有帮助。

    第三章 合同法分论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相应价金的行为。
2.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所有权
(2)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所以,在双务合同中,我们仅从义务的角度讲解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交付能够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①除非法律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②孳息转移。孳息归所有权人是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③风险转移。
(2)交付辅助单证的义务。
单证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一类是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意义与交付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的意义并不相同,前者的交付是标的物的拟制交付,是完成基本义务的行为,后者的交付,是为了保证给付效果,是为了基本义务的完美。
(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的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两种:
①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保证出卖物无权利瑕疵,即其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不致让第三人追索;
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入应保证出卖物无质量瑕疵,质量瑕疵有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之分,表面瑕疵,出卖人一般无告知的义务,对隐蔽瑕疵,出卖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
(4)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方法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
(2)受领义务。
买受人的受领义务一般称之为不真正义务。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及时受领,不及时受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检验义务。
检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进行的检查。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检验,则是买受人的义务。
①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即在检验期内对数量或者质量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符合约定。
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两年内通知。首先要确定合理的期间,不能确定的,一般以2年为合理的期间,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③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种规定的通知的时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以房屋等不动产为标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非从交付时起转移。
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主要是指双方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最后一次价款付清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在价款没有全部付清前,虽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不能处分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最后一次价款付清时才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后才能处分标的物。
(四)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责任的承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标的物毁坏、灭失,其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①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② 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责任包括:
第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合同
(1)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负瑕疵担保责任。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交易惯例仍然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考点提示: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孳息转移的规则;风险负担的规则;瑕疵担保责任;检验义务;特种买卖合同。
二、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交付对方所有,对方不需支付任何对价的协议。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合同。
2.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转移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
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对受赠人交付请求权可以以任意撤销权进行抗辩权,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赠与人对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针对一般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以任意撤销权对抗,从而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3.瑕疵担保责任。
①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②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4.加害给付的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
①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赠与人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撤销的种类
①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
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已实际交付赠与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③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四)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属于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情况。
考点提示: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三、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租人将出租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承租财产于出租人的协议。
2.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不满6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
① 没有约定租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
② 租赁期现在6个月以上,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
③ 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以推定形式继续成立的。
(2)租赁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物、不可消耗物,可消耗物不能成为租赁的客体;
(3)租赁合同仅仅转移财产的使用权;
(4)租赁合同终止时要求返还原物。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1)租赁物交付及适租的义务。
①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
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①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③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瑕疵担保义务。
①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
2.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
(2)妥善保管的义务。
(3)不任意改善、增设的义务。
①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租金支付义务。
① 租金得支付方式: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返还租赁物义务。
(三)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转租的效力
①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③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优先购买权
仅限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六)共同居住人的承租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考点提示:不定期租赁;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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