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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笔记(2)(3)

2008-11-10 
从应试的角度看,学习刑事诉讼法首先应当注意这么几个特点。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辩护人——辩护的种类——刑事代理

第一节 辩 护 人
一、辩护人的概念
根据教科书上列举的内容,辩护人的概念这个问题里面,我们有以下这几个要点需要掌握一下。关于辩护人的人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这句话说明除了自行辩护外,在委托辩护下,辩护人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个人,不过我们也要注意,这个不超过两个人,指的是在同一个时间里,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一个被告人顶多有两个辩护人。但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更换辩护人。立法强调的是同一个时间里他的辩护人不超过两个人。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这两个辩护人法律不要求必须是具备某种特定身份的人,也就是说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人。第三点,这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能不能够同时委一个律师当辩护人。换句话说就是,一名律师能不能为两名具有共犯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当辩护人,这个是不允许的。律师只能够给具有共犯关系当中的一个巳罪嫌疑人、被告人当辩护人。但如果碰到这样的情况是可以的:两个被告人虽然同堂受审,但是他们相互之间没有共犯关系,那么同—个律师可以分别给他们当辩护人。举个例子,甲和乙共同盗窃,甲和又和丙共同抢劫,乙和丙由于和甲都有共犯关系,所以,这个案件就是抢劫和盗窃放在一起进行审理。从表面上看,乙、丙同堂受审,乙、丙和甲在一起同堂受审,但是在本案当中,乙和丙没有共犯关系,那么乙和丙都要请某个律师给自己当辩护人。这个律师就可以分别接受乙和丙的委托,在这个案件当中为乙和丙充当辩护人。考试的时候这个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不能说只要同堂受审,律师就不能够同时给两个人当辩护人。话又说回来,如果是共犯,即使没有同堂受审, 那么同一个律师也不能够给两个被告人当辩护人。这是第三个要点。
辩护人概念当中的最后一个要点是被告人拒绝辩护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当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可以另行委托辩护。这样的话,就会碰到这样一种矛盾,就是按照指定辩护的规定,这是一个必须要有辩护人的案件。也就是说当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被告人又坚决不要辩护人,这就产生了矛盾。这个矛盾怎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现在是这样规定的,必须要有辩护人的这种被告人,如果拒绝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他另行指定辩护人。这个规定归纳一下,就是在必须有辩护人的这种案件当中,被告人可以行使一次拒绝权,但不能行使两次,第二次拒绝辩护无效。如果他第一次拒绝之后,自己不委托,人民法院就为他另行指定。指定以后他再拒绝,这种拒绝就无效,这样就是说保证能够落实法律关于强制辩护的法律要求。
二、辩护人的范围
这里讲到的辩护人的范围显然指的是委托辩护下辩护人的范围。这个辩护人的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掌握。首先,我们来学习一下法律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的范围,也就是说哪些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有3种人,第一种是律师,这里讲到的律师,指的是正规的律师。第二种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辩护人,具体我就不解释了第三种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是能够充当辩护人的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范围我们还需要从另一个角度来掌握,即哪些人不够够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再加上高法解释合在一起有7种人不被允许担任辩护人。第一种人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这里面我们要特别注意,目前正处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就是说没有主刑,现在只有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如果这个罪犯正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他也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二种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也就是说除了被执行刑罚以外,其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也不能担任辩护人。这个原因很简单,自己都没有人身自由,也就不具备充当辩护人的客观条件。第三种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这种人主观条件不够,所以他不能担任辩护人。第四种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从这个规定来看,我们要注意这样几点,第一,没有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当然监狱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它只是一部分。第二,我们要注意,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指的都不是本机关的,是所有的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甲地法院的现职人员到乙地法院去当辩护人是不被允许的。只要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就不得担任辩护人,不分是不是本单位的。第五种人,必须是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如果不是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是可以担当辩护人的。比如,他是一个城市当中甲区的人民陪审员,现在需要到乙区担任一个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这个是允许的。第六种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个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指的是同案人,或者是共同致害人。第七种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这个地方的外国人含义和我们管辖领域里的外国人又不一样。显然这个地方指的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是不是包括国籍不明的人?应当说也包括在内。不过考试的时候不会考得这么细的,因为这个从司法解释上说也没有完全明确下来,不太明确的考得太细,标准就不好掌握了。以上7种人,如果其中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这4种人恰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的,被告人要委托他们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简单说,这后4种人如果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总体上来讲是要允许的,要给予鼓励。关于什么样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律师法还有一条特殊规定。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性地看一看教材就行了,因为在这个地方出题标准不太好把握,我们就不仔细讲了。
四、辩护人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方面:
1、 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
2、 提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3、 依法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 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五、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该说这是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这里基本上是要出题的。
(一) 辩护人的权利
第一项权利是辩护人享有依法独立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项权利是针对公诉案件来讲的。在公诉案件当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享有阅卷和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一个是阅卷权,一个是会见权,这是笼统来讲的,具体我们还有两个地方要注意。第一个地方就是,这两项权利律师和其他人享有的程度有很大的区别。律师担任辩护人,独立、完整地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这个独立、完整的意思是说不需要经过批准,不需要经过许可,而—般辩护人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才能够阅卷,才能够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就是这个阅卷权的具体内容要掌握。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有两项内容组成。一个是阅,这个阅包括三种行为,一种是查阅,—种是摘抄,—种是复制。还有一个就是这个卷子的范围,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是两个,一个是诉讼文书,还有一个是技术性的鉴定材料。法律把技术鉴定材料和诉讼文书并列规定,这就意味着诉讼文书不包括证据材料。因为技术性鉴定材料实际上指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点司法机关已经通过解释明确了。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辩护人该享有哪些权利,也是阅卷权和会见权。同样的,也是有两个要点。第一个要点和上述审查起诉阶段中的第一个要点一样,辩护律师和一般辩护人享有这两项权利的程度不一样,辩护律师独立享有,一般辩护人则需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才能够行使这两项权利。第二个要点,就是阅卷权的范围的掌握。这个阅,也包括3种手段,查阅、摘抄、复制,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一样的。这个卷,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是这么说的,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从这个规定上可以看出,到了审判阶段辩护人应该说能够看到本案所有的材料,其中就包括全部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能看的东西只有两个,一个是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合议庭的讨论决定,就是讨论记录,第二个是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人除了刚才讲的两个材料看不到,其他材料都能看得到。这里讲的是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能够享受到这个程度,也就是说他能够看到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一审特别是在一审开庭之前,辩护人实际上并不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原因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除了递交—份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以外,他只负责递交如下材料:—个是证据目录,一个是证人名单,还有一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是照片。那么这个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不是证据本身。主要证据显然不是全部证据,复印件或者是照片显然指的不是原件。审判阶段,特别是一审的辩护人看到案件材料,是极其有限的。前后要结合起来看一下,判断清楚。辩护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起诉阶段,辩护人都是可以复制有关材料的。教材上给我们说明,复制有关材料,检察院、法院只能够收取必要的工本费用,这个我们要掌握一下。
第三项权利是专门给辩护律师行使的权利,这项权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37条里面,同时,六部委对第37条的规定有进一步的解释,教材上就根据法律和六部委规定,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介绍。因为教材上讲的比较清楚,就不再重复了。大家可以结合教材再看法律条文和六部委规定,把内容掌握起来。
从辩护人的第四项权利一直到第七项,实际上就是指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总体上就是参加诉讼、参加审理的权利。我们不一项一项陈述了,大家可以合并起来掌握。
第八项权利,规定在强制措施这一章,应该是第75条,作为辩护人如果发现自己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了,有权要求公检法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项权利,代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第十项、第十一项是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引进来的,这两项权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规定,《律师法》有规定。
以上是辩护人的权利重点掌握的一些内容。考试有可能会涉及的就是第二、三、六项。

(二)辩护人的义务
这部分内容可以把重点放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上,也就是辩护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就构成这个伪证罪。—共有这样3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伪证罪,—个是辩护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第二个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个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有三种行为之一的,将是一种犯罪行为,构成伪证罪。所以不论是辩护律师,还是一般公民,法律要求不得在证据上面做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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