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报销范围、报销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不及时拨付新农合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新农合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取消其新农合处方权,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新农合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运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超前日期处方的或不按规定开出院带药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八)采用伪造假病历、假医嘱、假处方、滥开发票等手段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九)其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当年新农合补偿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借给他人就诊或盗用他人合作医疗证的,一经查获,立即没收合作医疗证,在本年内不得再享受减免。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农合补偿基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新农合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门诊和住院费用虚报、重报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出具假发票、假证明或挪用、套用、占用新农合基金行为者,将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是乡村医生的取消乡村医生资格;属国家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查处;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结束。2009年度印发的实施方案自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由××县新农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