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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会职称《经济法基础》辅导——税务行政复议(1)

2012-08-02 
知识点十一、税务行政复议(内容有变化)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12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选择复议(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起诉)

必经复议(必需先复议,后起诉)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
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做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做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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