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资格条件:
(1)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
(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必须依法设立;
(4)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工作要求:
(1)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2)对认证后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3)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4)取消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
1.作为的义务:生产者作为的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产品质量的要求和产品标志的要求。
关于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三项内容,详见法律条文。
关于产品标识,见《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见《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13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检查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明令淘汰的、失效的、变质的产品的义务,正确标识的义务,不假冒的义务等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考生明确一个概念,即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产品具备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标准这两者之一,即是缺陷产品。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例如:消费者甲、乙、丙在同一时间买了同一厂家的同一品牌的微波炉,甲购买后的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损害发生之日,甲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同样在购买后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立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未达成协议,过了3年,乙向法院起诉。丙在购买后第11年使用微波炉,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损害发生时立即向法院起诉。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甲、乙、丙谁享用胜诉权?请考生自己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