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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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系统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在宁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在其他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市、县派驻省内其他地方、并在当地注册的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其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临时人员、雇佣人员,一律视同本单位正式人员,分别按上述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任关系的人员,由常驻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考试报名开始15日前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省财政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省辖市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