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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7

2009-08-08 

案例7

刑罚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手段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 周某、 吴某和孙某窝藏一案时, 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李某系
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某亦为抢劫
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
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孙某明知李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
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
[问题]
上述判决的执行机关有何不同?各被告人的刑罚应当如何执行?
[正确答案]
应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李某、 吴某、 周某的刑罚; 孙某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6条
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
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李某没收全部财产、对周某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的执行:应没收李某的全部个人财产,
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
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所以,没收
李某的全部财产时,应给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根据《刑法》53条的规定,对周某
判处的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
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
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李某、周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80条规定,从有期徒刑执行
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
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对孙某的管制刑的执行:孙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第39条的规定,在劳
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其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二日。
[考点集成]
关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应当掌握主刑与附加刑执行机关的区别。
关于刑法的执行手段,应当掌握: (一)减刑与改判、减轻处罚的区别。 (二)减刑的
条件。特别是适用减刑的刑种限制。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
的刑期计算。(五)假释的适用条件。需要注意几种不得适用假释的情形。 (六)假释的考
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注意假释期内或期满又犯新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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