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重点法条:
第49条。
第5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40--49条、51条。
意思分解:
诉讼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同管辖制度一道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律考重点,务求准确掌握,尤其是《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1、 掌握《民诉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尤其是第(5)、(6)、(7)项。
2、 《民诉意见》第43--47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特别应掌握第45条之规定,此为律考热点:雇员侵权的,雇主为当事人。
另外,可参考《民通意见》第45条之规定,掌握个人合伙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
3、 注意《民诉意见》第49条的规定,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4、 了解第50条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尤其是查阅、复制权。另外,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
5、 注意《民诉意见》第51条,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不要混淆:
1、 依《民诉意见》第40、41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是分三种情形的:
(1)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诉讼主体资格;
(2) 非依法设立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3) 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2、 依《民诉意见》第48条,不服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提起诉讼的,被告仍为对方当事人。
十六、重点法条:
第51条。
第52条。
意思分解:
1、 自行和解制度(第51条)。
2、 第52条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是行使本法第13条处分权的体现。
3、 掌握反诉的构成要件:
(1) 反诉讼当事人是本诉当事人;
(2) 反诉应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 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 反诉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 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十七、重点法条:
第5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50、52--58条。
意思分解:
1、 共同诉讼制度也是律考的热点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1)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2) 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才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
(1) 持靠。见《民诉意见》第43条。
(2) 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见《民诉意见》第46条。
(3) 企业法人分立。见《民诉意见》第50条。
(4) 个人合伙涉讼。见《民诉意见》第47条。
(5) 借用业务介绍信等。见《民诉意见》第52条。
(6) 继承遗产的诉讼。见《民诉意见》第54条。
(7) 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见《民诉意见》第55条。
(8) 共同财产涉论。见《民诉意见》第56条。
(9) 连带责任保证。见《民诉意见》第53条。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其特征是:
(1)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非同一的;
(2) 有数个诉讼请求而非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3) 是可分之诉而非不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是:
(1) 两上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案件向同一法院起诉;
(2) 归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 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
(4)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5) 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换言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合并审理的建议拒绝权。
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法认为各个诉是独立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 注意《民诉意见》第57、58条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和追加诉讼人的程序,尤其是第58条的规定。
4、 特别注意《民诉意见》第54条,此系律考热点。
十八、重点法条:
第54条。
第55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59--64条。
意思分解:
1、 我国法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是:
(1) 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10人或10人以上(《民诉意见》第59条)。
(2)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 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即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
(4) 当事人推选取出若干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上述第(1)、(3)、(4)条件,但另一条件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
2、 关于诉讼代表人,应掌握:
(1) 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条件:A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B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C愿意担任此职。
(2)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3) 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在需要更换代表人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由法院召集全体代表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代表产生后,再恢复诉讼。
3、 注意《民诉意见》第60、64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比之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其特殊性,应予掌握:A公告程序;B登记程序;C裁判效力。
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裁判后,裁判的拘束力公及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但具有预决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示成立时,应裁定直接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作出的裁判,并无需另行审判。
十九、重点法条:
第5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65--66条;《经济审判规定》第9--11条。
意思分解:
1、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人。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
第三人具有下列特征:
(1) 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2) 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 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2、 两种第三人之间的区别如下:
(1) 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当选上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则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2) 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
(3) 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4) 是否会被判决承提民事责任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且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对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的义务,因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处于原告的地位,即使败诉,也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3、 注意《经济审判规定》第9--11条规定的几种不得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5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