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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辅导二(1)

2008-12-30 
行政法分析

1、下列事项中属于行政法所规范的“行政”范畴的有( )
A. 某企业对其内部人事和生产等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
B. 税务机关对某民营企业的征税行为
C. 某省政府对管辖范围内的伤残人员提供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行为
D.交通警察部门对某地区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

答案:BCD
解析:行政法,简而言之是关于“行政”的法。然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范围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行政,而是特定地指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目的,运用制定法规、规章、政策,命令、监督制裁等方式对国家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由此看出,公共行政不同于一般行政。公共行政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旨在执行国家法律,实现国家目的和公共利益,以此维护公共秩序和增进公共福祉。本题B选项中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C选项中政府对伤残人员提供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行为以及D项中交警部门所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都以公共事务为对象,属于履行国家职能,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故都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公共行政的范围。一般行政的对象是自身事务,其宗旨在于实现并维护自身利益。本题A选项所描述的企业对其单位内部人事和生产等活动的组织管理行为就是属于一般行政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法所规范和调整的公共行政的范围。公共行政是在宪政背景之下国家权力分立的产物,立法、司法与行政职能的适当分工是公共行政存在的前提条件。作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公共行政具有从属性,即从属于国家法律和权力机关之下。公共行政的从属性为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和基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成长的动机和目的所在。公共行政是一个动态的范围,随时空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处于变化之中,所以对其做到精确的定义是存在困难的。为此从公共行政的分类中去体会认识何种行政类型是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2、张某和田某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争执,田某用拳掌击打张某面部与头部致使头皮损伤,左眼外轻度充血红肿,口腔内有血性分泌物。经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田某给予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对田某的处罚明显偏轻,请求法院加重对第三人田某的处罚,而被告则辩称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对其处罚决定维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该安事实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公安机关仅对田某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偏轻,故依照《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判决变更公安机关对田某的处罚决定为对田某行政拘留5日,且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执行。
从行政法之法律原则的视角对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进行评判,要求法理与事实紧密结合。

答案: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过程中,要注意其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与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之间的合理相称性,不得逾越必要的限度,从而使得其行为更具妥当性,这是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比例原则的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田某违法行为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定方式与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相符合,属于违反适当性原则;公安机关所追求的目的明显小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制裁目的,有违法益相称性的要求,属于处罚偏轻。故法院依法作出变更判决,使得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这也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原则的具体要求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从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极好途径。
解析:做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是出于对行政权力行使之分寸与限度的审慎思考和对公共利益追求二者之间关系的辨证思考。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其设法确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被牺牲是确有必要且正当的;换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可逾越必要的限度,而应当采取对其所追求的法律目的而言最具有适当性的方式和手段,应当兼顾国家行政目的实现和公民自由权利之保护,如果国家行政目的之实现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的细部内涵至少包含三项子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精神。该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就本案件而言,第三人田某无理殴打张某,致使其右侧头皮损伤伴头发脱落,左眼外轻度充血红肿,口腔内有血性分泌物。经市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体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设定的处罚方式有警告、1至200元罚款、1至15日行政拘留等。本案被告针对张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了罚款200元的执法方式。依照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分析,罚款200元是无法达到制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目的的。适当性原则核心要求是行政机关采行的方式能够实现法定的目的。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田某殴打张某致其轻微损伤,对其违法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偏轻,与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是不相称的,所以作出变更判决对田某行政拘留5日,从而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
从上述对案件依照比例原则分析可以看出,比例原则的功能在于以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范化原则要求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制约,其所提供的对行政行为的检测标准更加客观化,这恰恰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初衷所在。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众多考生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将所考查的知识点自然地落实在行政合理性原则上的原因了。无疑,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控制。但是,目的的同向性并不能消除二者之间的区别:⑴两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一切领域中,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乃至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而行政合理性主要适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之司法审查。⑵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由于二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就注定了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比例原则可以指导整个行政法领域,可以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一样被称为行政法的“帝王条款”;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在司法审查中适用,而我国在实在法规定上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其领域极为狭窄⑶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比例原则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即可借助数量和质量的途径进行判断,具有较高程度的客观性和操作性;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更具有抽象性的倾向,客观性较弱,在适用过程的操作性不强。
综合而言,考生一定要注意比例原则的内涵和具体要求,其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异同,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方面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原则。

3、2002年12月5日李某与王某依凭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2004年6月,李某因与王某性格不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只有20周岁,尚无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县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7月将该案移送县民政局处理。2005年5月27日,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李某和王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考虑到二人已经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当确认李某和王某的婚姻关系有效。李某不服,诉至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县民政局作出婚姻关系有效、维持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结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对此案中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并维持婚姻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评价,并说明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答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确定力,相对人应该充分信任和依赖此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亦应对相对人由此信任所产生的利益进行保护,不得随意变更。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深层次要求,在法律上表现为信赖保护原则。李某通过采取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促使民政局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即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李某对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信赖基础,更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民政局本应当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但是其却作出了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有效、维持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与法治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要求。当然第三人王某对被告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信赖利益,但是其与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精神利益相比较,处于微弱地位,所以也不能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民政局不能以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为由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而不顾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换言之,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确认李某和王某婚姻关系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的。此外,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也同时判决民政局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实现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同时更深层次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在二者之间划出合理界限,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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