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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辅导二(2)

2008-12-30 
行政法分析

解析:本案中所展现的问题核心是行政法上的另一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法律上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因此就要求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予以信赖。基于此信赖的存在,法律亦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生的利益,禁止行政机关随意变更行政行为,防止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信赖保护的基本内涵。其具体的要求有:
(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二)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 “假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对此应当预见到;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原有规则是无效的;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于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并非一味地维护合法性。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如,相对人因信赖从而遵守了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使其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有状态时,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行政机关应考虑并遵守的重要原则。所以,确切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应受到限制。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⑴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得废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⑵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殊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行政行为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但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所以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
就本案中,判断县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关键是查明原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对县民政局违法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应当具有三个要件:
(一)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受益人必须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且确信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县民政局违法颁发结婚证的受益人是李某和王某,李某在办理结婚证时弄虚作假,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骗取结婚证,所以他对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信赖基础。
(二)信赖值得保护即受益人对行政行为有正当的信赖,且对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善意并无过失的。更不存在排除依赖的情形。受益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以归责于受益人时,受益人没有信赖。下列情况不构成信赖保护:⑴受益人通过欺骗、威胁或者贿赂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从而得到信赖基础。⑵对重要事项提供不完全的或者不正确的信息,使行政机关以此作为根据而作出行政行为。⑶受益人明知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作为受益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通过提供不正确信息的手段促使民政局作出颁发结婚证的违法行为,李某对县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是明知的。
(三)保护受益人信赖的利益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受益人虽然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是保护这种信赖的利益没有显然大于撤销行政行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在撤销违法授益行政行为时必须要综合衡量信赖利益和撤销的公共利益。当相对人对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缺乏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且不需要补偿。当相对人对于违法授益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小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的额度以行政行为存在时相对人可得到的利益为上限。
反之,行政机关则不能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王某基于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关系已成既定事实为由,即表明其对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请求法院维持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在充分权衡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现状后,判决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结婚证与被告违法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之间不能形成信赖基础,同样,民政局不能以稳定婚姻关系为由而置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于不顾。第三人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虽然形成了信赖关系,但是其信赖利益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共利益以及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信赖利益明显较小,所以对第三人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综合判断,被告民政局应当作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4、下列关于国家机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国家粮食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
B.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主管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
C.财政部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由财政部审核,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D.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答案:ACD
解析:国家行政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机关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以便协助或者按照内部分工委托处理或办理该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各项行政事务。我国国家行政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的办事机构以及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是指国资委;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而设立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职能机关。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及其行政首长的任命由国务院自行决定,其行政首长也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所以直属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低于各部委。此外,依据国务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是独立的职能部门,主管各项专门业务,依法具有独立的职权和专门职责,所以国务院直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国务院办事机构属于总理的附属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原则上属于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包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依照有关组织法规定的权限,根据国家行政事务的需要,设立若干行政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的实施和执行。由于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和部分部委职能关系密切,所以由部委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即通常简称的部管局。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在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行使某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和裁决争议权限,所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于国家行政机构的具体认识可以结合下述表格中的具体分类加以掌握。
国家粮食局属于国务院部委管理国家局的序列,不是直属机构。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时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处理专门事务。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所以C项中的说法是错误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教育部的内部机构,不是国务院的组成和工作部门,所以D 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

5、下列关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被委托的组织)的说法正确的是( )
A.被委托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
B.他们的基本职能是从事其他非国家职能性质的活动
C.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是委托机关的名义且自己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D.凡行政机关自己拥有的行政职权都可以通过委托的形式,授权被委托组织行使。

答案:ABC
解析: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这种行政的方式,一般称之为委托行政,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非国家机关行使,受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在委托行政中,接受委托的组织范围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它们的基本职能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其他国家职权,而是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国家性职能的活动。行政机关之间相互的委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委托,而是属于系统内的相互协助,不同于行政机关对非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委托。
被委托组织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不能行使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和一般行政职权,根据法律要求和职权性质必须由行政机关自己亲自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如行政立法权、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等。
被委托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是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而不是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故在行政委托的领域,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主体资格的转移,受托组织行使职权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当由委托机关自己承担,而不是由被委托组织承担。
在此,要注意区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异同。而者的相同点 有三点(1)二者都是非国家机关组织,只有在得到法律或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时才具有行政职权。(2)都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而非一般行政职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权仅仅限于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某项行政职权;被委托组织行使的职权范围在于委托机关的委托,且依据法理是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的职权,而依据行政职权的性质和法律要求不得委托的职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不得委托其他组织行使。(3)二者的范围大致相当。一般认为被授权组织的范围大致相当于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范围,当这些组织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时即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而是行政机关委托它们行使一定职权时,它们既被为被委托组织。二者不同点有四点:(1)权力来源不同。被授权组织取得行政职权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性规定;被委托组织的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2)职权获取的程序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职权的获取是通过立法程序;被委托组织的职权获取是通过行政程序。(3 )对组织自身的条件要求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条件目前在制定法中没有明确的要求;被委托组织的条件在现行的制定法中已经有了细致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4)法律主体地位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承担由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被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归于委托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其自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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