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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讲解--第二篇第四章(4)(4)

2013-05-24 

  (四)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但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六)商标权的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式:

  1.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2.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擅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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