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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讲解--第二篇第四章(2)(3)

2013-05-24 

  六、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ll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是指土地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利用他人不动产,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限定物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物权法》第l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禁止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l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流押

  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抵押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动产抵押的效力

  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物权法》第l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数人抵押权的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问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

  1.动产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之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禁止演质契约”条款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3.转质权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既可适用于动产质权,也可适用于权利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4.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四)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八、占有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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