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在本案中,丙方只以投资人的名义便获得了企业的合作者资格,其所作的投资是由甲方和联合公司为担保取得的,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出现了合作者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故其契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