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考点梳理——药品再注册(2)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