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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会职称《经济法基础》辅导——票据行为(2)

2012-08-10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非常重要)

  背书连续: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4.不得进行的背书——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

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限制背书

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5.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概念

  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程序——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

(1)提示承兑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票据,不需要提示承兑,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受理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承兑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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