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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分析(五)(2)

2012-08-05 
商法案例分析

23、甲乙丙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甲股东以自己的一块面积200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出资,即每平方米作价1500元,而当时同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0元。但是,当时其他股东为争取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以便及时取得公司登记,对甲股东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提出异议。公司经营一年后因亏损被迫清算,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其律师在法庭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各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试分析:1.甲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答:甲股东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依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甲股东的出资行为,高估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违反了上述规定。

  24.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资产评估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能否要求办东清偿?

  答:可以要求股东清偿。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土地等不动产出资的,须经过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不实的除评估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其他股东对不实部分造成股本减少,应对公司清算承担连带责任

  26.股东的辩解有否法律根据?

  答:股东的辩解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的辩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由于当时同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0元,而甲股东则以每平方米作价1500元入股,存在资产评估不实的情况,则其他股东具有连带责任,拒绝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资产评估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即当该评估不真实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损失时,要求评估者和被评估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3)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能要求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出资额内清偿。

  (4)股东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因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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