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辨析】
第一,宣告死亡的申请是否存在顺序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存在顺序,其依据在于对《民通意见》第25条的推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不受顺序限制。其理论依据在于,宣告死亡制度是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核心是财产继承权问题,故不存在顺序限制。通说认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即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第二,宣告死亡的效力。宣告死亡的效力表现为,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财产为遗产依法继承,其婚姻关系自然消灭。但被宣告死亡的效力是受限制的,即只在被宣告死亡地发生效力,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未真正死亡,在其生存地不发生死亡的效力。
第三,宣告死亡的撤销。死亡宣告被撤销以后,如果配偶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维护新的婚姻关系,配偶再婚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可以请求返还被继承的财产,如果利害关系人恶意宣告死亡的,除可请求返还财产外,还可赔偿损失。
第四,如何理解《民通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准。”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前于外地所生子女对被宣告死亡地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二是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宣告是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相抵触,该民事行为的效力范围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宣告死亡所法律||教育网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效,则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前于外地所生子女对被宣告死亡地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排斥其继承权,这一观点的优点在于稳定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其缺点在于过分干涉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前所生子女对被宣告死亡地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未超过20年的继承人可以主张其权利,继承权是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不得排除,《民通意见》属于司法解释,不能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现多数学者采用第二种观点。
应予特别注意的是,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后于外地所生子女对被宣告死亡地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当然也就不享有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因为继承是以继承开始时即被宣告死亡时确定继承人,既然所生子女是在被宣告死亡后出生的,其在宣告死亡时就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对于第二个问题,也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既然以民事行为为准,则该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例如继承人继承了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后又赠与给了第三人,而该民事行为确定该遗产赠与某学校,则某学校对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民事行为的效力仅仅针对继承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现多采第二种观点。
第五,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范围问题。对此存在两者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就成为该被继承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对该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只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不受其他限制,即该财产被继承人赠与第三人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对受赠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继承人,不能针对第三人,即撤销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民通意见》第40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