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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复习: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2(2)

2011-01-13 
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

  1、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① 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② 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担,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担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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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案例分析: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双找我方索赔。 问: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六、案例分析: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七、案例分析: 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美方回函:愿购买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我方未予答复。5日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我方回电,将价格调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 问: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为什么?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八、案例分析: 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 (续后面) * 2 *

  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 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九、案例分析: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 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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