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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农村私有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问题(2)

2010-11-17 
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关涉到其生存权利,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从客观上相对公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观点分歧】

  案件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种意见:此类合同无效。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定无效,其理由有: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况且本案中二被告朱茂海与皮远桂房屋及土地买卖的行为未征得当地村委会的同意,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类意见:此类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虽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对售房主体却有限制。本案被告皮远桂系中武乡玉圃村2组村民未分的宅基地,其符合买房人的主体。本案涉及只是未经村里同意双方私自买卖的行为。对于此点,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只要交钱就可盖章并同意申报。对于此事我们咨询了澧县国土部门。他们对于此事的处理:1、孙元珍买卖戴成然的土地是不合法的,如果他们发现这个情况,将对其处理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后再补办手续,将其办理为国有;2、朱茂海将房屋卖给皮远桂不合法,他们买卖土地的行为是《土地管理法》不允许的,2008年以后集体土地才可以办理抵押、流转、交易等。如果国土部门当时查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然后补办成国有手续。如果是现在可以办理集体土地流转或者国有手续。综合国土部门及村里的咨询意见来看,对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问题均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解决问题。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证,该合同因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所谓标的的可能是指合同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上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款,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但现实生活中,房产管理部门要么只办理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要么依据有关法律不予办理,导致农村房屋及土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http://www.reader8.net/

  2、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而不具有可交易性,应该说明的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孙元珍是中武乡关堰村村民,非玉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4年购买了玉圃村村民戴成然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征得当地村委会同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未过户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一直在玉圃村居住至今,其实际屋主身份已得到当地认可。其夫妻共同享有的位于关堰村的宅基地已转让给他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元珍、朱茂海唯一居所。其次,被告皮远桂在中武乡玉圃村2组另有一处新建房屋已竣工,并办理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来源据玉圃村支部书记王军林反映,今年上半年,皮远桂向玉圃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委会同意,该宗土地出让后变更为国有土地,属于租赁土地。

  3、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关涉到其生存权利,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从客观上相对公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未经村委会书面同意,亦未办理审批、过户手续,被告皮远桂已经在中武乡玉圃村有一处房产,虽土地性质为国有租赁土地,但该宗土地的初始登记是玉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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