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5年5月15日下午,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王某驾车途经共江路家乐福超市门口时,被“110”民警拦下,民警希望王某将伤员傅某紧急送往市北医院救治。行至共和新路与共康路路口时恰遇红灯,王某见伤者右小腿动脉断裂,血流如注,加上伤者家属焦急催 促,他丢下一句“到时候你们要证明的噢”,便驾车闯过红灯,径直向医院方向驶去。
出租车很快将伤员送到了市北医院。王某帮着将伤员抬进急诊室,未收车费便匆匆赶回车队清洗车辆,更换被鲜血染红了的座椅套。不料5月27日,某出租汽车公司收到了市交巡警总队机动支队的电子警察抄告单,王某闯红灯被罚款200元。按公司规定,司机违章还要接受内部处罚200元,但公司弄清了事情的原委后,当即作出不处罚决定,并找到当时拦车的“110”接警单位——通河新村派出所寻求证明。派出所随即开出证明,并盖上公章。
交巡警部门了解王某救人行为后表示赞许,但也明确指出,出租车不是“四类”特种车辆,对于擅闯红灯行为应该照章处罚。考虑到违章起因,对王某的违章行为暂缓处理。对于为救人而闯红灯,社会上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这是见义勇为,不应该视为违章,而且应该表扬;也有的人认为,其违章确实是违反了现行的法律,应该依法对其处罚。
作为—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这道题目属于典型的自由性论述题,而且与实际情况比较贴近。虽然这道题表面上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实际对考生法律功底的考查并不简单。该题涉及法的特征、法的作用、法的秩序价值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一系列法理方面的考点。如果考生对这些知识点并不熟悉,仅仅就事论事,或者完全用一般的道德常识去评价,那么本题则不会得到较好的分数。考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首先,说明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而不能因为个案而随意变动。其次,从法的指引、评价、预测作用展开,说明个案的发生也应遵从现有法律。再次,谈一下法律与秩序之间的关系,引申出维护法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最后,结合一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阐释一下应该如何处理个案的情况。当然,考生也可以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阐述,只要言之有物即可。
[参考答案]
救人闯红灯也应受罚
在日常生活中,会发生一些紧急事件,而对于紧急事件的法律适用,人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即使是紧急情况,也要依法处理。材料中,出租车司机为了救人而闯红灯,虽然属于义举,但是其毕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我认为,法律的实施不能因为特殊情况的存在而被怠慢,有如下几点理由:
首先,法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法律针对某一类行为而设立准则,其中对于行为主体是将其作为一个可以替代的、不特定的、一般的人来对待的,而并非从一个具体的、有特殊限定的行为人来作出规定。所以如果出租车司机这种非法律规定的主体,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闯红灯的话,那么法的普遍适用性也就会失去了,所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其次,法可以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发挥指引、评价、预测作用,从而促进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遵循法律确定的行为模式,实现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如果不对出租车司机进行处罚,那么以后人们将把出租车当作救护车,同时会视现有的法律于无物,打乱已有的秩序。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当一辆出租车因为救人而闯红灯,正常行驶的车辆并不知其属于特殊车辆而与其相撞发生车祸,那么法律应该起到的作用完全被消解了。所以,对司机进行处罚也是为了维护已有的正常交通秩序,使得社会正常运行。
再次,法必须服务于秩序,保证秩序的稳定、安定,保证社会行为的规则性和可预期性,否则法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不可否认人的生命价值是最重要的,但是秩序也是需要维护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秩序,人的生命也不会得到保障。依法对王某进行处罚,是对秩序的一种维护,更是对人生命的尊重。
最后,很多人是从道德角度来评价此事,但法律不同于道德,法律本身要求一种稳定性,一种可操作性,而道德更多的是一种精神层面的东西,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为了救人闯红灯的行为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是合法之前,处罚还是应当的,因为这本身就是道德与法律两个层面上的东西,不能混淆。而现实中,对司机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转而由受益人承担,而行政处罚则根据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酌情处罚。
5.2003年开始,一个以“木子美”为笔名的网络女写手在个人网页上公布自己的私人日记,其中大量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话题。在2003年8月份,“木子美”在自己的日记中自爆与某摇滚歌手的“一夜情”,其中有大量的性描写,从此“一炮而红”,火遍大江南北。从此,“木子美”的生活态度、“写作”方式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和探讨,被网民们称为“木子美现象”。其后,“木子美”将自己的网络日记结集为《遗情书》,进行销售,后因内容不健康而被禁止发行,但其个人主页继续更新日记内容,其间不乏性描写。有人对“木子美现象”非常反对,要求封杀“木子美”;也有人认为,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木子美事件”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显示出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宽容,价值观越来越多元化。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这道题目属于典型的自由性论述题,是主要围绕目前网络上出现的性爱日记而展开的。考生需要抓住这道题的关键就是,日记中有大量的性描写,是否已经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是否有损公序良俗,当然考生也可以从权利不能滥用角度来谈这个问题。当然考生也可以从言论自由,法律与道德等方面去谈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就是见仁见智,正反两个方面,只要理由充分,拿到一个好的分数不成问题。
[参考答案]
“木子美”现象应控制
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越来越习惯在网上发表言论,而且因为网络的无限性,使得各种言论均在网络上有所存在,并且良莠不齐。材料中反映的“木子美”现象就是各种网络现象之一。我认为,“木子美”现象反映了网络的一种无序,以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网络虽然是“虚拟”的,却也是实在的。它作为人类活动的一个空间,人们在其上的言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包括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而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不仅具有确定性而且还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所以说法律是秩序的有力保证。材料中,《遗情书》之被禁就是因为其内容的不健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同样的内容,仍然可以在网上存在,这说明法律在网络方面的缺失。
其次,网络虽然是新兴事物,但实际上,由于在网络背后都是一个个现实中的人,所以我们实在空间的行为规范大多都适用于网络空间,已有的法律规范必须得到严格遵循。“木子美”在网络上的行为已经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已不是言论自由的表现,而是权利滥用的行为。因为网络的普及性,上网的不仅包括成年人而且也包括未成年人,“木子美”将其日记公布到网络上,其造成的影响是社会性的,而已经不单单是个人的私事,所以其行为已经是对自己言论权的滥用,危及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最后,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都必须在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之内才能被视为具有正当性。而“木子美”的日记内容中有大量的性描写,且通过网络的形式予以宣扬,这本身就是向社会主义的性道德进行挑战,而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序良俗,应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木子美”现象不仅仅是个人的行为,因为其所依托的载体——网络,使其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而这种社会现象所带来的影响却是负面的,所以我们应该对其进行限制,防止其流毒更远。
6.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面对很多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各种“见危不救”的事件,人们都对这种麻木不仁的表现表示极度愤慨,甚至有人提出应该在刑法中设立一个“见危不救”罪。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本题考查的主要是法与道德的关系。考生可以选择不同的角度来谈论这个问题。如果考生支持将“见危不救”列入刑法,就要从道德与法的一致性出发,再结合一下法的多元性理论,分多角度谈将“见危不救”列人刑法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如果考生反对将“见危不救”列入刑法,就要从道德与法的区别出发,从道德本身所举的特性及法律的作用两个角度,阐述将“见危不救”列人刑法是“法律万能论”的体现,是不可取的;同时因为其在技术上的不可操作性,实行起来也是不可能的。总之,考生在做这类试题时,只要能做到言之有物,论据可以支持论点,就能拿到较好的分数。
【参考答案]
“见危不救”入罪不可行
“见义勇为”是我国传统美德之一,反之“见危不救”则为人们所不齿。而目前我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很多“见危不救”的现象,也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材料中,人们因为对“见危不救”的愤恨,而希望能够利用刑法来规范。我认为,这种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更好地建设我们的社会,但是,将“见危不救”人罪是绝对不可行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见危不救”虽然是一种令人不齿的行为,但由于“见危不救”产生的原因很多,无法很好地量化,所以其本身仍属于道德伦理的范畴。而作为道德,其与法不同,其属干意识形态范畴,主要是从观念上规范人们的精神和行为,通过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以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强制力量来保证实施。道德涉及的大多是一些私人的、具体的和感性的领域,往往难以用明白无误的标准进行比照并做出判定。所以,在这样的领域里,法律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其次,法制本身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需要由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并不能在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规定,即使立法相当完备了,也难以详尽地规定所有需要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而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需要靠法律、道德、伦理、宗教乃至民俗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这些因素都不可缺少,又都各有其局限性。如果将“见危不救”定为一种罪,那么与之对立的“见义勇为”也将不复存在,无形间增加了人们的义务,而降低人们对见义勇为人的社会评价。而且也会使一些人在危难情况下产生依赖思想,这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无益的。
再次,关于“见危不救”,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此有所规定,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必须“见危必救”,否则就是渎职,甚至可能受到法律的惩处。所以将“见危必救”的责任的扩大,也不符合社会的要求。
最后,“见危不救”入罪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因为首先在举证上就存在很大困难,其次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其在可操作性上来说也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法律不是万能的;“见危不救”的行为原本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如果法律介人其不该介入的道德领域,反而会做出适得其反的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