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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分论全部内容讲义4

2009-09-03 

★★第四讲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1.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故意杀人罪;消极的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2.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犯罪。但注意如下例外:(如果被害人没有真正的意志自由、没有能够理解自杀的意义)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为故意杀人罪。——例,医生对可能治愈的患者说:“你得了癌症,只能活两周了。”进而使其自杀的,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帮助自杀。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

(1)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2)对自杀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定故意杀人罪。

    4.相约自杀。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需要区分情况处理:

(1)双方均死亡,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2)双方各自自杀,一方死亡,未死的一方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3)如果是一方将他方杀人,但自己没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5.逼迫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指利用权势或者经济、亲属关系上的优势,故意迫使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的时候应注意:逼迫的程度及其与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

6.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1)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可能构成犯罪

(2)错误行为或者轻微不法行为(如一般辱骂)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

(3)严重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不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其法益侵害达到犯罪程度时,应以相关犯罪论处。例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

(4)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按该犯罪行为定罪并可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但特别注意,这种情况不属于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

(5)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了自杀的,应按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适用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法定刑。[1]

7.注意故意杀人罪中认识错误的处理。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何种心态。

2.注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

(1)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死亡均是出于过失。

(2)不同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则没有致人伤害的故意。

或者说,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根本没有伤害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致人死亡的行为。

注意:模糊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推人一把或者打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磕在石块或者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推人或者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推人或者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因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007年卷二14.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张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构成故意杀人罪 B.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构成故意伤害罪 D.属于意外事件

解析:B。张某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赵某死亡结果的出现,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问题的关键是,张某有没有伤害赵某的故意,如果有伤害的故意,则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案中,张某应该没有伤害的故意,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

1.本罪的保护法益:生理机能的健全。包括:

(1)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掉手指、刺破肝脏;

(2)使身体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者丧失、精神错乱等。

剃除他人的毛发、剪掉他人的指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去除他人毛发情节严重的,可以以侮辱罪定罪。

2.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原则上必须达到轻伤以上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注意:如果行为人有致人重伤的故意,客观上所使用的工具、方法也足以致人重伤,但实际上连轻伤害也没有达到,一般也按故意伤害罪(未遂)处理。

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故意的内容不同

(1)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出于过失。

(2)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

4.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故意伤害,其中一人致人死亡的,他人只有在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注意:通常情形下,由于故意伤害行为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所以共同故意伤害罪,一人虽然没有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一般也认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

5.故意伤害的竞合犯与转化犯:

(1)竞合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条竞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包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致人轻伤的,不另定故意伤害罪。

(2)转化犯。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造成重伤结果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6.处罚:

(1)轻伤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注意本款的适用:造成严重残疾,必须是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的才可以)

 

★★四、强奸罪

    (一)对象

    1.强奸妇女: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

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

(1)胁迫:包括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

(2)其他手段:利用妇女患病或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冒充妇女丈夫等。

(3)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注意:女性发生性行为的动机错误,不定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强奸罪,因为此种情形下,女性完全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同男性发生性行为。

  2.奸淫幼女

(1)无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幼女并且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2)例外:

a.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

b.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3]

    (二)强奸与通奸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注意以下几点:

1.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2.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三)婚内强奸

    1.原则上,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2.例外:只有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才构成强奸罪。例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等。

    (四)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注意:如果一个16周岁的人与一个12周岁的人轮奸妇女的,成立轮奸)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后,强奸尸体的行为,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

    (五)罪数

    1.行为人在强奸的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压制反抗或者因为强奸行为粗暴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强奸罪一罪一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强奸之后为了杀人灭口或者泄愤报复或者满足变态心理,而又对被害人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强奸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另注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的,也应当数罪并罚)

4.其他犯罪中能包容强奸罪的情形:

(1)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被害人的;

(2)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1.对象:妇女,即年满14周岁的女性。

2.猥亵、侮辱:通说是指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妇女人身实施的性侵犯行为。但是,2009年司法考试指定用书并没有写明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只是提及,“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178页)

 

★★六、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保护法益: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如何理解“人身自由”?——现实自由说

2.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1)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种情形下,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杀害的故意)

(2)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定非法拘禁罪一罪,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请注意两点:

a.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是结果加重犯

b.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是结果加重犯。

    3.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债务的性质:不仅仅限于合法债务,还包括非法债务;

(2)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如果超过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2004年卷二1.韩某在向张某催要赌债无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韩家,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砍掉张某一只手。韩某的作为:()

A.构成非法拘禁罪B.构成绑架罪C.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D.构成敲诈勒索罪

解析:A。《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债务”的性质,应当包括“非法债务”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从重处罚的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

5.非法拘禁罪之“非法性”的认定:

(1)司法机关在履行拘禁职责时,出现的手续上的瑕疵,不具“非法性”,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2)宾馆、饭店为了避免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对于拒绝或者不能付费的顾客不得以进行滞留行为,属于一种紧急情况下的自救行为,排除非法性。

(3)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

 

★★七、绑架罪

    1.绑架罪的法定刑发生了变化。“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绑架罪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14—16周岁的人,单纯地实施绑架行为的,不构成犯罪;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注意:14—16周岁的人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3.绑架罪的类型: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

(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

 

2003年卷二49.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因主观目的的不同而构成下列哪些犯罪?(BCD)

A.偷盗婴幼儿罪  B.绑架罪  C.拐卖儿童罪 D.拐骗儿童罪

解析:BCD。刑法中没有偷盗婴幼儿罪。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卖儿童罪。以收养或者其他目的偷盗婴幼儿,使婴幼儿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

  4.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控制人质。(因为该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5.绑架罪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认定

    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仅定绑架罪一罪。——此种情形下的刑罚是绝对确定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联系。

(2)“杀害被绑架人”(要求杀死被害人)包括:

a.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杀害人质后勒索财物的;

b因勒索条件未得满足而杀人质的;

c勒索到财物为灭口而杀人质的。(其他犯罪中,如果是为了灭口而杀害人质的,均需要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上述情形以一罪论处,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理由在于,这种情形处绝对确定的刑罚:死刑。

    (3)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杀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杀害他人,然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6.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1)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种犯罪均是利用别人的恐惧心理获得钱财,但绑架罪必须实际控制了人质,敲诈勒索罪则不绑架人质。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或者以将来绑架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或者谎称绑架了被害人的亲属,以此迫使被害人给其钱财,但并不真正绑架被害人。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另混淆之处:没有控制人质,但欺骗受害人说控制了人质,使被害人基于害怕而交付财物的。

(2)绑架罪与抢劫罪:

a.绑架罪中涉及被绑架人和第三人,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对象以及劫取财物的对象为同一人;[4]

b.绑架罪是扣押人质后,事后获取不法利益;抢劫罪中,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并且是在当场获取财物。[5]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易混淆之处:貌似三方当事人,但实际上被害人的亲友并没有基于被害人的安危而产生忧虑。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1.对象:年满14周岁的妇女;儿童。

    注意:

    (1)年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如果有非法拘禁行为的,可考虑定非法拘禁罪)

(2)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方式

    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是犯罪既遂

3.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包括直接、间接地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和拐卖过程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6])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注意:其中(3)(4)中的行为符合成立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但刑法仅规定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处罚。

4.犯罪既遂的标准:不以实际卖出为必要。行为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就属于既遂犯。

    5.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介绍婚姻:通过介绍婚姻、介绍他人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不成立本罪。(注意这种情形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如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侵犯他人自由的方式;收取的财物的数额多少)

(2)收养、收买儿童后,转手倒卖的,或者捡拾儿童后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如果拐卖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4)行为人绑架妇女、儿童后没有卖出,但向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近亲属等要求交付财物的,应按绑架罪论处。

(5)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放鸽子”),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此外,有的行为入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主观:出于收买的目的,并且不具有出卖的目的。

    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的时候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罪数问题: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本罪的法定刑较低,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是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就包容了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

3.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4.如何区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1)如果行为人既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又收买该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

(2)行为人并没有教唆他人拐卖妇女,仅具有收买的故意,仅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

 

2008年卷二13.甲得知乙一直在拐卖妇女,便对乙说:“我的表弟丙没有老婆,你有合适的就告诉我一下。”不久,乙将拐骗的两名妇女带到甲家,甲与丙将其中一名妇女买下给丙做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乙构成拐卖妇女罪

B.甲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C.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D.丙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解析:B。

 

★★十、拐骗儿童罪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262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拐卖儿童罪是基于出卖的目的;拐骗儿童罪主要是基于收养等目的,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

(2)如果先是基于收养目的拐骗儿童,后来又出卖的,定拐卖儿童罪。

 

2004年卷二82.甲拐骗了5名儿童,偷盗了2名婴儿,并准备全部卖往A地。在运送过程中甲因害怕他们哭闹,给他们注射了麻醉药。由于麻醉药过量,致使2名婴儿死亡,5名儿童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后经救治康复。对甲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

A.拐卖儿童罪B.拐骗儿童罪C.过失致人死亡罪D.绑架罪

解析:A。

 

2.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使用的行为手段必须是以暴力、胁迫,如果以利诱、欺骗等非强制手段组织他人乞讨的,不成立本罪

2008年四川卷二14.甲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欺骗多名农村儿童。儿童均信以为真,便随甲进城。甲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甲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 B.甲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C.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D.甲的行为征得了儿童家长的同意,不成立犯罪

解析:B。

    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注意两点:

    (1)该条并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手段。

    (2)内容是: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

 

★★十一、诬告陷害罪

   1.保护法益:人身权利说。如果诬告陷害行为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诬告。

    2.对象: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为对这些人进行诬告,虽然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后不会对这些人科处刑罚,但将他人作为侦查的对象,使他人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

   3.客观要件。——必须是情节严重的

    (1)捏造犯罪事实。注意:哪些情形不属于犯罪事实?

(2)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告发的机关通常是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足以引起刑事追诉的机构,如向监察、纪检部门告发他人有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

4.主观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要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被诬陷的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5.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6.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a.基于被告人同意的诬告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明楷观点)

b.诬告虚无的人不成立犯罪,因为这种情形下不可能使任何人被追究刑事责任。[7]

(2)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行为的区别:必须是告发犯罪行为,并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诬告陷害罪。

    (3)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

2007年卷二13.下列哪种情形构成诬告陷害罪?( )

A.甲为了得到提拔,便捏造同事曹某包养情人并匿名举报,使曹某失去晋升机会

B.乙捏造“文某明知王某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而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C.丙捏造同事贾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并写成500份传单在县城的大街小巷张贴

D.丁匿名举报单位领导王某贪污救灾款50万元。事后查明,王某只贪污了救灾款5000元

解析:B。

★★十二、侮辱罪、诽谤罪

    1.侮辱行为与诽谤行为

(1)侮辱行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

“公然”,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

(2)诽谤行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相近似犯罪的区别:

(1)侮辱罪与诽谤罪

 

侮辱罪

诽谤罪

1.行为方式

可以用口头、文字、暴力诸手段

口头或者文字方式进行,不能使用暴力手段

2.行为内容

可以不用具体事实(如扒光他人衣服),或者使用真实的现实(如他人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

捏造的事实

3.实施的场合

往往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

可以当众或者当第三者散布,也可以当被害人的面进行

在以口头、文字损害他人名誉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捏造虚假的事实并加以散布、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属于诽谤的性质;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仅仅散布、传播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或者散布、传播真实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属于侮辱性质。

(2)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1.行为方式

可以用口头、文字、暴力诸手段

使用了强制的手段

2.行为的内容

没有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通说是指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使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妇女人身实施的性侵犯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至少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3)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

 

诽谤罪

诬告陷害罪

1.保护法益

他人人格、名誉

他人的人身权利

2.主观方面

损害他人人格、名誉

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3.行为方式

散布捏造的事实,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

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

3.本罪的性质: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999年卷二28某甲与某乙系国家机关工作的同事,平时有隙。为报复某乙,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匿名举报,诬告某乙曾在一歌厅嫖娼,有“陪侍女”某丙为证。公安机关调查时,某丙对此作了虚假指证,某乙因而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分。在公安机关查处某乙的过程中,某甲在公开场合多次渲染某乙嫖娼的“事实”。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A诬告陷害罪    B报复陷害罪

C诽谤罪        D不构成犯罪

解析:C。

 

★★十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1.注意两罪对象的差异:

    (1)刑讯逼供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作扩大解释,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制人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再如,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2)暴力取证罪:证人。应对“证人”作扩大解释,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甚至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也应视为证人。

    2.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3.转化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之所以要转化,因为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刑罚较低。

 

2005年卷二92.某派出所民警甲接到关于某旅店老板乙涉嫌组织卖淫的举报,即前往该旅店,但没有碰见乙,便将怀疑是卖淫女的服务员丙带回派出所连夜审讯,要她交代从事卖淫以及乙组织卖淫活动的事。由于丙拒不承认有这些事,甲便指使其他民警对丙进行多次殴打逼其交代,丙于次日晨死于审讯室。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称:“因受外力击打造成下肢大面积皮下出血,引起患有心脏功能障碍的丙心力衰竭而死。”对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属于刑讯逼供行为B.属于暴力取证行为C.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D.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解析:BC。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包含被害人)。甲实施暴力的对象是丙,询问的是:1、丙是否卖淫一一非犯罪事实——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因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丙的老板乙是否组织卖淫一一犯罪事实,此时丙充当了证人的角色。因而甲对丙实施暴力属于暴力取证行为(B选项正确,而A选项错误)。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甲对丙的殴打导致丙死亡,依法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以C选项正确。注意,通说的观点认为,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中的“致人伤残、死亡”主观上应当是出于“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因为行为人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的,一般都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通常情形下,发生了伤残、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确实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十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1.本罪的性质: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包括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2.如何理解“致使被害人死亡”?

(1)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自杀。

    3.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抢婚习俗,是结婚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本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迫女方与自己结婚的,应以本罪论处;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为造成既成事实,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行与之性交的,构成强奸罪”。[8]

 

十五、重婚罪

1.主观上:必须具有重婚的故意,即自己已经结婚,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结婚而与之重婚的,才构成重婚罪。

注意:相婚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如果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不具有重婚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只有重婚者构成本罪。

    2.事实重婚行为的认定: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重婚的类型

(1)第一个婚是法律婚,第二个婚是法律婚。

(2)第一个婚是法律婚,第二个婚是事实婚。

(3)第一个婚是事实婚(必须是1994年以前的),第二个婚是法律婚。

(4)第一个婚是事实婚(必须是1994年以前的),第二个婚是事实婚(1994年前后均可)

    4.不以重婚罪论处的情形:(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都是受客观条件所迫,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缺乏期待可能性。

 

★★十六、遗弃罪  虐待罪

(一)遗弃罪

1.主体: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注意:2009年司法考试指定用书将其限定为家庭成员

2.对象: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二)虐待罪

1.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扩大解释为包括保姆。

2.罪数:

(1)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3)由于虐待行为本身而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3.“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伤,造成死亡或重伤。

(三)遗弃罪和虐待罪的区别

(1)虐待具有虐待目的,是为了摧残和折磨被害人;

(2)遗弃罪,通常是要摆脱抚养的义务,拒绝履行抚养的义务,目的是摆脱生活的负担和包袱。

 

★★十七、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1.立法背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从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分离出来的。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所增设。

2.罪数问题: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责任事故,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2003年卷二46.甲承包经营某矿井采矿业务。甲为了降低采矿成本,提高开采量,便动员当地矿工和村民将子女带到矿井上班,并许诺给他们的子女以高工资。矿工和村民纷纷将他们的子女带到矿井上班,从事井下采矿作业,其中有二十余人为10周岁~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后因甲所承诺的高工资未兑现,二十余名童工表示不想再干,要求离开矿井。甲不同意,并在矿井周围布上电铁丝网,雇用数十名守卫,禁止所有的矿工包括这二十余名童工离开矿井,强制他们为其采矿,其中一名年约12岁的童工因体质瘦弱而累死在井下。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

A.非法拘禁罪   B.强迫职工劳动罪   C.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解析:BC。A,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强迫职工劳动罪或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当然的手段行为,要实施后罪,必须要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故A错误,B正确。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有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关键在于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一名年约12岁的童工因体质瘦弱而累死在井下”,这属于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后果,并不单独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以不存在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问题。故C正确,D错误。

 

★★十八、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1.对不同主体的处罚:

    (1)聚众阻碍解救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2)对于非首要分子,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要件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对没有实施聚众行为的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也定妨害公务罪。

2.对象:已经被他人收买的妇女、儿童。“如果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已被拐骗、绑架但尚未被出卖(未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9]

 

2002年卷二46.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曾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柯处理?(AD)

A.对甲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B.由于甲尚未出卖乙女,对拐卖妇女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C.对丙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论处

D.对丙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AD。

2008年卷二61.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说法,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

A.私营矿主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农民工从事危重矿井作业,并雇用打手对农民工进行殴打,致多人伤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并罚

B.砖窑主乙长期非法雇佣多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并严重忽视生产作业安全,致使一名未成年人因堆砌的成品砖倒塌而被砸死。对乙的行为应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从重处罚 

C.丙以介绍高薪工作的名义从外地将多名成年男性农民工骗至砖窑主王某的砖窑场,以每人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从事强迫劳动。由于《刑法》仅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以,对于丙的行为,无法以犯罪论处

D.拘留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解析:ABC。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639页。

[2]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3]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4] 有的情况下,抢劫罪中除了被害人外,题目占也会交待被害人的家属,但如果被害人的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忧虑的话,则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

[5] 最新的观点认为,抢劫罪也不要求两个“当场”。例如,张三使用了足以压制李四反抗的暴力,要求李四第二天交付财物,李四第二天交付财物给张三,此种情况,也认为成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即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应该当场实施,但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见张明楷:《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载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6] 参见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7]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8]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4页。

[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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