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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强化班宪法讲义:国家机构三

2009-07-13 

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组成和任期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二)职权:重点注意选举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

◆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本级行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

◆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但是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4)乡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本级行政机关正副领导人;

(5)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的召集程序:

(1)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预备会议上,选举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2)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2.议案的提出程序:

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选举和罢免程序:

(1)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2)乡级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4.质询和询问程序:

(1)质询

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附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2)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2)询问

在地方各级人大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2.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3.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4.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经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附注】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注意】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
  2.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4.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三)任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四)职权:

特别注意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

(1)决定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②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任免权

①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②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3)撤销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织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3.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注意】(1)乡级人民政府不设工作部门。

       (2)县级人民政府不设秘书长。

(三)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5年。

(四)工作制度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2.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5.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6.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工作部门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七)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

设立主体

批准主体

行政公署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

区公所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上一级人民政府

 

十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村民委员会

1.村委会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关系:

(1)乡级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2)村委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村委会的任务:

(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县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3)管理本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4)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5)协助有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3.村委会的设置、组织与村民会议

(1)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本村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3)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民群众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会议有权制定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是:政府机关给予居委会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

2.居委会的职责

(1)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

(2)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3)协助人民政府和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各项工作;

(4)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居民会议

(1)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2)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居委会的成员可以是本居住地区范围内全体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居民会议由居住地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