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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2)

2009-02-08 
刑法犯罪论


  (二)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在复杂的犯罪构成中,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这里的国家安全指领土安全、主权安全、政府安全、社会主义制度安全)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公共安全包括抽象的、观念上的公共安全,如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如果只是持有枪支而没有子弹的话,实际上不可能危害到具体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此章中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为一夫一妻制度,而不是人身权利,本应该归入第六章)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此节本该单独作为一章)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公权力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第九章 渎职罪(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十章可以当作单行刑法看待)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否决定危害的犯罪性质、是否必然受到损害、是否为犯罪分类的基础与标准、人们认识的难易程度。

  3、犯罪客体对判断罪行的具体运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为例)。

  张三偷一辆车的刹车片,此车在行驶时有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侵害了财产权、公共安全两个客体,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像竞合从一重。

  但如果偷的是四个车轮,此车即无法行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能定盗窃。

  注意:只有正在使用中才能危害公共安全。

  (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掌握两个重要问题:不作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确定了实行行为(基本犯罪行为)的概念是现代刑法学说的里程碑——阮齐林语

  2、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之特征: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不应为而为(违反禁止义务)――制造或增加危险

  不作为:应为而不为(违反作为义务)――具有保护义务

  关于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条件:

  ①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法不强人所难)

  ③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二是特定义务的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阮齐林语:妻子自杀,丈夫如果不管,可以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为丈夫有救助妻子的法律义务,但这是底线。如果是男女朋友关系,就不能定了,因为相互间的义务不明显。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定渎职罪;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如果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且此犯罪有结果加重的构成或转化犯的情况,那么就不再考虑不作为犯的问题。反之要考虑与不作为犯罪数罪并罚。

  三是种类:

  ①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

  ②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在法益受到紧迫危险性时,才能认定为着手,否则之前只能认定为预备。如某妇女决定饿死自己的孩子,刚饿了2个小时就被回家的丈夫制止。

  ★不作为犯罪的具体问题:

  ①遗弃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遗弃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内部

  主观方面:遗弃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对结果(重伤或死亡)一定是过失,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对结果也是故意的。(此处的主观方面在做题中用处不大)

  客观方面:如果生命权对于作为义务的依赖性非常强的,而行为人也认识到此点的,定故意杀人。反之则定遗弃罪。(生命权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例1:张三把小孩子抱到深山中,小孩子死了,此时推定孩子死亡的结果是张三希望发生的,推定有杀人故意,定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放到人多的地方,则推定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此时定遗弃罪。

  例2:张三妻子患病,张三心想妻子死了可以再娶一个,而不去看护,此时张妻死亡,因为此时张妻的生命全对张三的作为义务依赖程度不是特别强,因此只能定遗弃罪。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职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一般成立渎职罪。但是注意非法拘禁罪,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拘禁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就只定非法拘禁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抗税罪(抗税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抗税行为包括了不作为。但是另一方面,抗税罪并非单纯的不履行纳税义务,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而上述手段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故抗税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

  ④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导致行人死亡。从行驶角度看是作为,从刹车角度看是不作为。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注意:不作为犯可能是故意犯也可能是过失犯,不作为犯罪也可能构成共犯。

  1、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客观性、抽象性(狭义上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作用)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必要)条件说为理论基础,

  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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