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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复习资料(2)

2009-01-10 
抽象行政行为
 

表二
    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听取意见和协调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缓办和退回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上报送审稿有程序缺陷的。决定与公布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刊登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实施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备案单位国务院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较大的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监督程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构: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
制定权限:国务院发布决定命令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发布命令、指示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根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监督程序:可以分为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构成要素有: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行政法上的意志行为和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与行政事实行为和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区分开来。行政事实行为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实际操作。如设置交通安全指示标志,销毁伪劣产品。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涉及到一些行政监督监察活动。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第三是根据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有命令服从性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没有外部性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开始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不需要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程度,行政机关采取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的,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和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发愤标准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效果意思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即设立、变更和消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2、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无的不可撤销行。
3、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条件开始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存在无效因素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终止没有违法因素的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专属权益或者义务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复存在;自然人放弃具体行政行为赋予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有关客观事实已经消失,新的立法规定取消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和其他行政管制项目,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废止,
    有违法因素的情形: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和严重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普通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行政机关承认可以予以撤回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事实和立法变化导致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可以由行政机关予以废止。

【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
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对拿过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赔偿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受贿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此种收回给善意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条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后果:
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程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提起。行政复议机关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和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在权利救济程序种,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中的法制监督,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内部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在监督制度的运行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地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
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失效,但是当事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2、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法律后果:被废止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废止之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当事人也不能对已履行的义务要求补偿,如果废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补偿。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合乎法定职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滥用职权。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 条件 就是合法的 ,将得到司法审查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构成违法,将被撤销、变更。
1、有确凿的事实证据。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和行政相关联的。
2、正确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第二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第三正确适用还表现于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的关系。第四只能适用有效的法律。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法律和尚没有生效的法律。如果行政机关在上述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行政决定。
3、遵守法定行政程序。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刑事,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 行使职权时必须 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
4、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予的权限内活动。不能以公共需要的理由对抗职责权限的要求,法院不是按照行为人的动机,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滥用职权是行政法上一个实质违法的概念和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授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它仍然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表达中的明显疏忽不具有违法性。行政意思的表达错误,如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显然的遗漏,以及数字化加工过程的错误,因为它不是行政意思本身的错误,所以应当排除其违法性。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更正,如果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因为行政机关由过错应当给予赔偿,但是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注意区分原始的违法和客观情形变化后的违法。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则只是约束原始性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后来的所谓变化违法要按照行政废止的规则处理。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时间界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布时间,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事实和法律状态发生变化,不应当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不会构成违法,对一次性可以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对延续性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这样。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行政许可,也成为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他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热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可以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还可以分为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资源、文化、城市建设等行政许可。
2、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和制止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调查,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国家行政强制措施。常见的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检查,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对产品的强制检验,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采取的进入或者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者交通工具的紧急措施等。
3、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保证国家机关进行正常职能活动或者为保证提供公共服务,无偿和强制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钱物的活动,征收内容主要是税和费。
4、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益争议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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