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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之民法(一)(2)

2008-11-28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在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以婴儿活着并离开母亲身体的时间为准。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尚未出生的自然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但是,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在我国,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准。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但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人实际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四)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1.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又是其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证被监护人有正常的物质生活条件,还应关心被监护人的智力发展及品德修养。(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3)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②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3)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4)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的民法对此种监护未做规定。
3. 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五)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法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即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成立
  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在我国,法人的设立程序主要有两种:(1)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设立。(2)经过核准登记设立。
  2. 有必要的独立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具有两层含义:(1)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2)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投资者的其他财产是相分离的。(3)不同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其在各自的财产上是相分离的,即法人组织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影响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组织的名称是一个法人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法人的组织机构称为法人的机关。其通常包括三部分:(1)意思机关,即法人的权力机关与决策机关(如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大会);(2)执行机关,即执行法人意志,代表法人对外参加民事活动的机关(如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3)监督机关,即监督法人依章程及法律规定进行活动的机关(如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
  法人组织的场所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区别于法人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投资者对于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亦即法人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部分的财产,对法人的经营活动承担风险。当法人因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时,法人的投资者对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消灭时终止。(2)法人不存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总是一致的。(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法人的代理人是受法人委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3.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的能力,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三)法人的基本分类
  1. 公法人与私法人
  依公法(如行政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如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公法人主要指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团体,其他法人一般为私法人。
  2.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参加社团的人(社员、会员或股东)。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从事公益事业。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财产。财团法人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如各慈善团体、基金会等。
  3. 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如公司、银行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如工会、农会、商会等。
  4.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1)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2)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又分为以下几类: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类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
  (四)法人的变更与消灭
  1.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组织结构的变更(如法人的合并、分立等)、法人性质的变更(如法人所有制变更)、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如转产)、法人资产的变更(如注册资本的增减)、法人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法人变更应依照设立时同样的程序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法人的消灭是指社会组织法律人格的终止。法人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终止,不得再以法人名义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消灭的法定原因有: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

  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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