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十三
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中案例分析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现将一些经典案例整理并附之分析,以供参考。
案例一、被告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吗?
【案情】谢金山是个生意人,2006年3月,他将28000元货款存在某银行,该银行向谢金山出具了存单。2007年1月15日,谢金山去银行兑付时,工作人员告知谢金山,称该款已于2006年12月被他人以挂失支取的方式拿走,并将谢金山的存单没收。为此,谢金山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某银行辩称:谢金山在本银行存款属实,但存款被挂失领走,银行本身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歧】本案的焦点是存款被冒领的,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处理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某银行与谢金山之间曾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某银行于2006年12月将谢金山的存单没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谢金山不持有存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某银行兑付存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评析】从该案的案情来看,谢金山在某银行的存款事实是无争议的;谢金山的存款在某银行被他人挂失领走也是无异议的。谢金山起诉的理由就是他人的挂失领款行为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并非其授权他人领款。而某银行辩称认为其对该笔存款的挂失提取操作程序合法,无过错,故不应再承担兑付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某银行对该笔存款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予以挂失提取的行为是否对谢金山产生效力。
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都对银行在办理挂失提起业务时的高度注意和严格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也不可否认银行在进行审查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在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经营者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储蓄合同的双方,银行应属于经营者(提供服务者),储户应属于消费者(接受服务者),所以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证其按期兑付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在办理挂失提起手续时,有审查不严之重大过失。因为实际申请办理挂失提起手续的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以,虽然某银行已支付了谢金山所存入的款额,但属支付对象错误,支付行为对谢金山没有效力。某银行应当向谢金山支付所存入的款额。本案中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已经遭到存款人的质疑,并且就此引发了诉讼,故不能以银行收回存单的行为来否定原本客观存在的储蓄合同之事实。综上所述,某银行应对自己工作中的过错负责,其挂失提取行为对谢金山不发生法律效力,谢金山要求某银行支付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案例二、本案属于犯罪还是违规?
[案情]
2006年2月被告人叶X X利用其担任A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职便,用该公司向C公司购买的一张人民币20万元国库券保管证,给其朋友黄X X向C公司(证券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2006年6月贷款期满,黄X X无法偿还,C公司将20万元国库券回购。案发后被告人叶X X退还A公司款项人民币20.8万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叶X 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X 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国库券保管证,为他人贷款做抵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叶X X未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私自动用公司国库券保管证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违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叶X X不具有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叶X X并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即未将公司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公司财产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与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具有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叶X 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被告人叶X X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违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局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或重大事项决策需经公司董事会表决过半数通过。”被告人叶X X利用其主持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私自决定以公司国库券保管证为黄X X贷款提供担保,属民事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被告人叶X X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A公司20万元本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