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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2)

2012-05-11 
读书人网文档频道给广大网友提供最实用的文档资料: http://www.reader8.net/data/  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内容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并于1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实施将涉及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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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下的调解转换成在《人民调解法》框架下实行的人民调解,使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有效降低行政司法成本。

(三)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该法共有四处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明确规定了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一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可以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

(四)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畅通了群众的诉求渠道。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充分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些保障性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在选择人民调解时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效畅通群众的诉求渠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经过调解程序,应当获知可选择的诉求途径,即使一时不能达成协议也会引导群众走合法诉求之路。

三、正确审视当前人民调解的现状以及新法颁布前在构建大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寻找症结探索新路。

近年来,各级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带来的不稳定,开始提出构建行政性大调解体系的新思路,并取得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但这些有益的探索尚处于局部、粗浅的做法,没有形成相应强制力来确保运行。

(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松散、功能弱化。一是基层调解组织功能持续弱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生活方式的变迁,大部分基层调解组织名存实亡,原先能发挥作用的调解人员或外出打工或经商做生意,无法保证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摸清社情民意、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加之“万能警察”在群众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大量矛盾纠纷直接流向公安,基层民警疲于应付,苦不堪言。二是没有形成整体的调解网络。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口的集中必然会带来更多的矛盾纠纷,特别在一些重点区域、行业体现更加明显,而恰恰这些区域、行业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没得到有效开发和培育。比如工业区、房地产、金融、卫生、工会、妇联等特定区域、行业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尚为空白,无法发挥这些组织在各自领域的独特优势。三是调解纠纷的领域狭窄、主体单一。长期以来只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类型进行调解,对于因资源配置、工资福利、拆迁安置、非正常死亡等引起的重大纠纷发挥作用不大;纠纷主体也仅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涉及很少。

(二)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培训教育保障。一是长期以来调解工作依靠富有调解经验的老同志担当,普遍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要。二是队伍缺乏稳定性,调解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相应的后备力量培养跟不上新陈代谢的速度。三是缺乏培训、教育保障。大部分调解员做调解工作依靠的是多年的经验积累,在方法上只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不能依法调处复杂矛盾纠纷,再加上日常培训再教育机制的缺失,使调解水平停留在粗浅的层面,这是制约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一大瓶颈。

(三)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工作上缺乏有效衔接。一是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无隶属关系,且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使大调解衔接机制过于原则空泛,缺乏刚性而难有实效。二是行政性大调解衔接的程序及其具体操作规范虽有一些规定,但在矛盾纠纷分类管辖、移交归档、信息交流以及时限规定等一系列制度的明确和落实上尚未完善,使“大调解”每一个环节均难以有章可循。三是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法律确认。调解协议的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不履行协议,而又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在群众中的认同度和权威。

四、依托新法推动调解工作创新发展,进一步完善”大调解”运行机制,规范对接工作,努力为群众提供多元有序的诉求表达渠道。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公安机关要把握新法颁布实施的历史机遇,积极主动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做好借力文章,实现从形式大调解向实质“大调解”、局部大调解到系统“大调解”、粗放大调解到精细“大调解”的转变。

(一)依靠党委政府,群策群力推动“大调解”创新发展。一项新的法律法规从诞生到全面实施,很大程度需要政策的强力推动,要构建新法下的“大调解”体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各方协调一致是基础。如何找准法律基点、理顺各方关系,是构建新形势下“大调解”体系的关键。一是构建全覆盖的调解网络。充分依靠党政主导作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县、乡、村相衔接的区域性调解组织,以及覆盖交通事故、医患纠纷、劳动争议、消费纠纷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使之形成一个整体联动、条块结合的社会矛盾化解网络,真正实现“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的目标。二是以司法调解驻所制为主抓手扎实推进乡镇(街道)一级的综治工作规范化建设。乡镇(街道)的综治工作中心是“大调解”的枢纽,是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关键环节。该机构由来已久,但因为定位不准、职责不清,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功效甚微,大量的重担仍压在派出所肩上。去年我局城东派出所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探索司法调解驻所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其主要做法为:在基层派出所设立联合调解室,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综治办派驻专职调解员进驻辖区派出所,负责组织人员协调各部门对经当场调解无果的矛盾纠纷开展化解工作,借此平台实现与乡镇(街道)的综治工作中心的无缝对接,切实形成党政领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的大调解新机制。三是建立矛盾纠纷调处人才库为“大调解”储备强大的调解资源。各级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从村居干部、人大代表、党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当中选取有威望、有社会责任感且调解能力突出的人士建立日常调解人才库,使纠纷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挑选适当人选参与调解,从而促进矛盾纠纷顺利化解和协议按约履行。

(二)强化“大调解”衔接联动,进一步规范对接工作。根据调解工作各环节的特点,确定对接重点,努力实现调解流程、业务、信息上的无缝对接。一是规范调解流程的对接。派出所接警后,基层人民调解员随警调解,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现场;对现场较为复杂、难以解决的,司法驻所调解室按程序受理调解;对重大复杂的,及时向党委政府及上级领导汇报,直接移送县级矛盾调处中心处理;对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办理移交手续,及时规范分流;对不属于司法驻所调解室受理范围的,应当告之相关社会救济途径。二是规范调解业务的对接。对由派出所先期处置的矛盾纠纷,处警人员必须按程序采集、提取现场证据,连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等一并移送司法驻所调解室,其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必须在伤情明确、损失明晰的情况下,才能移送司法驻所调解室处理,确保调处有据可依。调处完成后,必须签订调解协议,确保在协议或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可以依法对违法人员给予应有处罚。三是规范调解信息的对接。由政法委负责牵头,法院、公安、检察、司法、城建、劳动、民政等相关单位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部门工作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矛盾,研究部署调解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提出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协调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加强部门间的配合,促进相互间的协作。

(三)健全调解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大调解”科学发展。一是建立矛盾纠纷研判预警机制。搭建以基层党委、政府为基础,以社区(村)调解委员会为前沿,以村级调解员为延伸的群众工作网络,主动排查梳理各类矛盾纠纷,并依托大情报平台,采集、汇总、分析、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发布预警和调处指令,力争早发现、早处置。开展调处工作时坚持及时、主动的原则,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各类矛盾纠纷,按照依法、自愿、平等、公正、公开的要求,及时开展调处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二是健全调解指导、培训机制。调解水平的高低取决调解人员的素质,各级政府要依据《人民调解法》切实落实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职责,探索调解员资格认证、等级管理制度。建立每月必训、新法必训等常态培训制度,并积极通过模拟调解、典型案例剖析、庭审旁听等形式,对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做群众的工作能力,熟练掌握运用调解纠纷的各种方法和技巧。三是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履行机制。《人民调解法》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强制力,这一举措也为行政调解拓展思路,一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立法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同等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在目前尚无法律可依的情况下,考虑通过人的角色转换实现治安行政调解向人民调解的转换,即向当事人表明调解员身份后以人民调解的程序进行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对于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协助监督协议的执行,提高履行率。四是完善“大调解”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建议各级政府把“大调解”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与责任领导、负责人的政绩相挂钩,纳入提拔使用领导干部的考察范围。并进一步落实奖惩措施,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工作不负责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相关部门或责任人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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