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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公正性要求的分析探讨(2)

2010-03-24 
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塑造公平感。破产的最终目的是为让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济利益至上,追求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管理人负责管理的破产财产,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债权人的所有诉求均指向于此。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力,也就衍生出对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按照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后者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方式就是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制约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在国外,大都采用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制度,除了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外,还确立了与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相互独立的破产监督人机构⑥。我国虽然规定管理人也要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大多数毕竟是代表债权人利益,职工或工会代表有限。因此,笔者建议设立更加超脱的监督机构,或者规定破产企业工会也有相应的监督权。此外,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保证金制度,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在其因违法而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时,可以抵作罚款或赔偿金。

  三、妥善处理外部关系——对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宏观层面剖析

  破产活动涉及利益,更涉及关系,利益在关系中得到体现。作为破产程序中各种关系的核心,破产管理人是各种关系的交叉点,其能否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各类关系,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影响到破产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在所有关系中,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关系最为关键。

  (一)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找准平衡点。在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为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帮助清算组拟定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的工作汇报”。这些规定体现出以前法院对于清算组是一种“指导”甚至于“领导”关系,清算组处于从属地位,对法院有较强的依赖感。新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新的规定体现出管理人职责的的法定性、地位的中立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指导关系。当然,“管理人中立性地位不能排除法院的支持,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离开法院的支持,管理人想要成功的开展工作是很困难的。因此,需要在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和法官的支持间寻找平衡点”⑦。法院相对于管理人,无异处于优势地位,其职权无需赘述。重要的是法律要为管理人授予更多的权利,以对抗司法权可能对其公正性造成的不利影响。譬如法院做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不予许可管理人辞职的决定、对管理人的罚款决定等,管理人应当有异议权和申请救济权。对于履行正常的职责如向法院报告工作,有关司法解释也应当就具体工作方式、需要递交的材料、法院答复的期限等程序事项做出规定,以正当的程序来限制司法权可能出现的滥用。

  (二)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把握代言度。在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众多学说中,“破产人代理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两种观点虽然不完全科学,但却比较客观的反映出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利益、业务等方面某种程度的一致性。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就受到限制,其财产要移交管理人接管,对其继续还是停止营业管理人也有一定程度的发言权。特别是对于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的一些行为,管理人还有法定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意义上,将管理人看作是债务人的“代言人”亦未尝不可。而且,管理人的报酬要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清偿,债务人财产清理回收的多少、有担保债权申报的多少,都与管理人自身报酬的实现密切相关。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共同追求的目标,就是让财产总量尽可能多,财产上的优先债权尽可能少。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分析,管理人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不损害其公正性。问题在于,这种维护,抑或说是“代言”,不能逾越应有的界限。譬如对于依法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认真客观的予以登记清偿是其职责所在,不能为自己的报酬或者债务人职工利益考虑漏登漏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无论是债务清偿还是职工安置,都背负着巨大的包袱,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管理人尽力维护并争取债务人利益最大化,恰恰是其公正性的最好体现。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规定管理人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反映债务人有关诉求的正常渠道和机制,让管理人依法公正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三)妥善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塑造公平感。破产的最终目的是为让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济利益至上,追求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人希望有一个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人来负责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清偿其债权,管理人应运而生。新破产法出台之前的清算组,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广泛参与,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⑧,首先即丧失了形式的公平性。新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对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向后者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但是,管理人并非依附于债权人,专为债权人利益服务,完全受制于债权人。为了平衡,法律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最终也须由法院批准,从而限制债权人的权力。对于管理人,在所有债权人之间树立公正的形象最为重要。债权的性质和数量有差异,譬如已申报的债权和尚未申报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大数额债权和小额债权,在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债权清偿等方面肯定存在差异,管理人如果厚此薄彼,实施歧视待遇,损害某一个或某一些债权人的利益,肯定会损害其公正性,让债权人产生不公平感,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效力。套用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债权人不但力求债权得到实现,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实现。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飞跃,顺应了破产活动市场化、法治化的大潮流。但是,培育健康规范的管理人市场、打造公正高效的管理人群体、构建保障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体系方面,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步伐不能停止,公正性的目标价值始终值得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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