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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与和解制度的分析报告(2)

2010-03-24 
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应排除行政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如果法律规定了相对人的参与权利
 3.2.1 有人认为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已经不适应现代行政理论的要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必丰认为:行政权不得处分的原理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分析尚无法被推翻。同时指出,行政和解和调解也不必孜孜不倦地谋求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的被推翻。本人很赞同该观点。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公权力不可处分原理一直是卫生法治宣传教育的核心内容,目的是为了强化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认真行使好自己的职责。由于公权力不可处分理念在执法人员思想中的牢固树立,卫生行政执法才得以规范行使。如果对该原理产生怀疑,无疑对刚刚树立起来的依法行政理念的巨大挑战,后患无穷。行政和解制度与公权力不可处分原理不是水火不容的,只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管理内容而提出的符合理论和实践的法律原则。

  有人为了证明公权力可以处分这一观点,称“行政复议与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实际上也是处分了公权。”这中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复议机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节,是行政部门内部(复议机关也是行政机关)纠错的体现。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可能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处罚)有所改变,正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更加合法、合理,及时纠正多种不确定因素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这绝不是因为行政权可以处分,而是法律为保障公权力不可处分这一原则确立的执法监督制度和听证程序制度。

  3.2.2 为了论证行政和解制度的合理性,有人对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和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的依据之一公共利益优先论提出怀疑,认为公共利益优先论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本人认为,公共利益优先论在某些行政领域仍然是执法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比如,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者的妥协,客观上是对公众安全的不负责任。公共利益优先论不应当受到怀疑和否定。

  3.2.3 现代行政的主要理论之一是行政契约论。作为和解制度的理论根据行政契约论的扩大化,作者不予反对。但是,在当前的中国社会,这种理论还不能普遍适用于行政领域。坚持党的领导,保证上级政令的畅通和统一是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任务。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不可能平等,契约论还很难适用于目前我国的执法实践。

  3.2.4 有人认为“诉讼和解符合行政主体的需要”。这种说法欠妥。行政审判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是对行政执法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不能因为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机关的“需要”而受到干扰。行政机关的官本位思想、败诉“丢面子”、影响政绩等对和解的所谓的“需要”是与依法行政要求格格不入的,不能成为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依据。行政机关的客观需要,是争取执法监督机关的公正裁判(不要枉法裁决),是对行政执法困境(责任重大,经费紧张,条件艰苦等)的理解。

  3.2.5“在诉讼中引入诉讼和解制度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论证行政和解制度的合理性。这种说法不能苟同。用“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论证客观存在的行政和解制度的合理性是可以的,但是以此作为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根据就不妥当了。如果在诉讼中确立(或称引入)行政和解制度,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存在违背法律的问题。

  3.3 行政执法中应当重视行政和解在处理行政争议中的作用。

  大家知道,目前行政事务繁忙。就卫生行政执法来说,有大量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任务,有重大卫生安全事项的保障任务,有迎接上级检查、组织开展对基层执法稽查的任务,有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等临时政治性任务,在这些工作中出现行政纠纷,在所难免。这些纠纷绝大多数要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解决,不见得非要经复议或诉讼解决。作者所在的单位,2004年来共办理行政处罚案件3000多起,行政许可事项30多万件,没有出现违法处罚和许可现象,行政纠纷进入复议程序、诉讼程序的非常少。总结经验,通过和解化解矛盾起了很大作用。方法有:(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认真采纳当事人的合理化意见。(2)在许可过程中大力推行阳光工程、优质服务承诺制度。(3)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执法人员执法艺术,不人为制造矛盾,有了矛盾积极消化矛盾。(4)广开沟通渠道,只要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卫生行政执法的威信,执法部门可以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让步。(5)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推进和谐执法,文明执法。等等。

  复议机关和行政审判机关是否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那不是行政机关主导的。但是,在行政执法领域,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纠纷,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如果认为行政和解的理论依据是相对人的参与,那么,在处理行政争议或纠纷时应当给予相对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发挥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作用。

  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应排除行政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如果法律规定了相对人的参与权利,例如申请、申报、举报、陈述、申辩、听证、举证、质证等,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行政人的参与权利,行政机关摇摇创造机会,使其充分参与,更好的化解纠纷。例如被处罚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能够和相对人沟通,给予相对人重新考虑的机会,相对人也可能会自觉履行,避免执行处罚的纠纷在交给法院处理。

  总之,行政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在解决行政纠纷时,也适用于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和解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制度和理念。行政审判机关和复议机关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时,不可为息事宁人,牺牲法律的权威和行政机关的威信,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对非善意诉讼者、上访者无原则妥协,应当大胆地肯定、支持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正当的社会秩序。有关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论论述和实践总结不应破坏全民,尤其是行政部门业已奠定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基本理念的良好局面。行政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当体现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进步,不应是对以往理论的全盘否定。否则,行政和解制度只能是对恶势力的低头,对真理和善良的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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