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理赔不及时的代价
2002年4月24日,某公司车库失火,两辆投保汽车受损。其中一辆损坏严重,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付。另一辆北京8座面包车部分受损。经查勘双方于4月29日达成协议:确认本车电器设备、方向盘、车头、内装饰和两排座待等合计损失10万元(该车投保的金额是25万元)、理赔中保险公司按常规做法操作,即部分损失的车辆要送到指定的修理厂大修。本车在修理中需换一电器配件,价格2万元。由于该车型属淘汰产品,经多方努力均未找到所需配件,致使修理工作停滞一月余。
2003年6月,某公司提山:本车原按整车投保,现因缺配件,拖延至今不能恢复原状,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25万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按部分损失赔偿1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赔偿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滞纳金,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履行部分损失赔偿的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如下:
(1)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6.5万元;
(2)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对本案的分析:
某保险公司赔款高出其2002年4月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金额10万元,其教训值得总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仅要赔得准确,还要赔得及时。这是衡量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保险赔偿或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构成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作出了核定,同年4月29日,双方就面包车损失10万元达成了协议。若在达成协议后的10天内,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将顺利结案。但理赔人员局限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和所附的解释条款:“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整车的实际价值,即应当予以修复”,据此对受损车采用修复方式处理。但因估计不足,一个价值仅2万元的零件,竞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时履约。
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选择修复方式,出发点是用好保险基金,提高经济效益。而一旦该方式运用不当,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势必也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业务人员在承保时,对那些淘汰车型要慎重承保;对承保车辆零件的市场供应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这样,一旦发生赔案,对零配件齐全的采用修复方式;对零配件供应无把握的,则果断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
案例4:超过理赔时限的后果
2002年1月1日零时,某市一家电器仓库失火,损失惨重,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查勘中发现此仓库曾存放过大量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这场火灾的发生不排除有纵火的可能性。于是保险公司便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这次火灾的纵火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经过反复研究,于2002年5月11日与被保险人就火灾的损失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了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100万元。但保险公司提出不能全额赔偿,原因是被保险人在电器仓库中存放了汽油。虽然不能肯定汽油是起火的原因,但在这次火灾中至少起到了助燃的作用,更加严重的是投保人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免赔60%。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个保险金给付方案,随后签字盖章领取了40万元的赔款。但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60%的免赔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将另外的60%赔款也如数支付,理由就是保险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后100多天才支付赔款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实际上是采用拖延时间的方式,迫使原告接受这不公平的协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100万元。
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段给讨保险金额的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呢?这往往也成为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况下,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60日内,对赔偿或给付数额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支付相应的差额。这实际上是对保险赔款支付的时限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达成协议后10日内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依据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超出了法定时限,即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该支付最低数额的可确定赔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拖延了100多天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这一不公平的协议,保险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所以,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保险公司要如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理赔的时间是以案件发生的2002年1月1日算起,还是以公安机关结束侦查的2002年2月1日为起始点?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要扣除?这是一个在业务实践中应予以规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