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
1.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是在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利害关系人那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那么事务所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四)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1.事务所免除责任的事由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前三项规定属于因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后两项规定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
2.事务所减轻责任的事由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事务所还可以通过主张欠缺责任构成要件等提出抗辩,比如,事务所可以提出自己无过错,没有出具不实报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失效期限等。
3.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五)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和赔偿责任范围
1.关于事务所的赔偿顺位
(1)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责任顺位。
被审计单位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是导致报告使用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不实审计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对于报告使用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2)被审计单位与其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
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范围。
(1)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
事务所因故意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连带责任时,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定,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具体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数额和其他责任主体赔偿能力决定。
(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无论利害关系人是一个还是多个,无论多个利害关系人是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还是多个诉讼案件中,事务所就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该审计报告中的不实审计金额。
这里的不实审计金额,是指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不实证明金额部分,而不是审计报告的全部证明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