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音像制品进口管理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音像制品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后方可进口。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一)管理范围
1.进口音像制品,是指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2.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3.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③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⑤宣扬邪教、迷信的;
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