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海关统计重量和数量应以海关查验放行的实际重量和数量为依据。
3.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篡改、转移、隐匿、毁弃账簿、单证等资料的,在不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以不经关长批准,径行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前,必须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6.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期限自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之日起继续计算。
8.走私行为在客观上首先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次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
9.《2010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惯例正式生效实施,因此《2000通则》就自动作废。
10.独家代理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