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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大全2

2009-09-10 
案例2 保函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
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B公司
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 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
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
损坏, 遂向船方提出索赔。 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 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 并建
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 船公司应承担责任。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 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我
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应承担责任。B 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货物装船时外包装
有严重破损,说明B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
(3)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货物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航行迟延、 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
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
货物交给收货人。 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提单持有人仅凭单据记载提货, 承运人应根据
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
[考点集成]
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
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但是, 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时, 此保函
无效。 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 构成对信赖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
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属无效。
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这种保函的
效力在不同的条约、 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 《汉堡规则》 第一次
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 规定托运人 (卖方) 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
函, 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 则保函无效, 承运人应赔偿
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
则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
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 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
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 如果题目中没有明确, 在答题时最好自己指明, 适用上
述的原则。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
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
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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