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特征与本质
1.特别注意把握宪法的根本法特征;注意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严格都是针对成文宪法而言的;
2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有三个方面的含义:①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的,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②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③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就宪法的基本内容看,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
4.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
特别注意以下命题(宪政的四要素):(1)宪政以制宪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2)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法宪政的基本途径;(3)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具体化为两项宪政原则: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4)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5)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三、宪法的传统分类
1.特别注意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蒲莱士)与刚性宪法、柔性宪法(蒲莱士)的关系。一般地,成文宪法,有的国家的属于刚性宪法,有的国家的属于柔性宪法;不成文宪法,均属于柔性宪法;刚性宪法肯定是成文宪法。
2.钦定宪法的基本原则主权在君;民定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协定宪法有1215年的《大宪章》,1830年《法国宪法》。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主权与议会主权是两个层面的概念;(2)权力制约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3)在资本主义宪法,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五、宪法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1.确认(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基本制度);2、保障(人权)功能;3、限制(国家权力)功能;4、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
(二)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1.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3)宪法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4.)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2.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宪法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
3.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1)宪法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2)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4.宪法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六、宪法渊源
1.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的渊源主要有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国家的条约、国际习惯。作为部门意义上的宪法,我国的宪法渊源有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2.宪法典由序言、正文、附则三部分构成。附则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我国1982年宪法由序言和四章正文五部分构成,共138条。
3.宪法规范具有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纲领性、相对稳定性。宪法规范可分为确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其中确认性规范以肯定性规范为特征,可分为宣言性规范、调整型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4.宪法与条约:美国、俄罗斯宪法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宪法。
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注意以下论断:(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前提;(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制度的核心;(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八、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政府组织形式(即政体)是从横向的角度把握国家政权体系,国家结构体系是从纵向角度把握。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单一制和联邦制最实质的区别在于国家权力的来源不同:在单一制下,地方权力来自中央;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权力来自个成员单位。
特定国家究竟采取何种结构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需要;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是影响国家机构形式的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
九、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责任制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和精简和效率原则。
责任制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由于机关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体负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十、宪法实施保障
1.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主要有三种:起源于美国的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的体制;起源于英国的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的体制;起源于法国的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的体制,其中法国设宪法委员会,德国设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宪法法院的设立来源于凯尔森的理论。
2.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包括事先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3.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保障宪法实施;我国存在事先审查(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报批性”对应)和事后审查(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报备案”对应)。
第二部分 宪法总纲、宪法修正案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一、宪法总纲
宪法第9、10条,把握哪些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哪些可以为集体所有。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11条,结合《宪法修正案》把握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政策的演变。(1988年:补充;引、监、管);(1999年:组成部分;引、监、管);(2004年:鼓励、支持、引导;依法监督和管理。)
二、宪法修正案
注意相关问题修正的变化:国家对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的政策变化;国家指导思想的修正变化;国家土地制度的修正变化;农村体制的修变化;人大每届任期的修正变化;
涉及法治、基本权力方面的修正变化。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宪法第35条,把握政治自由的范围: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宪法第39条,把握侵犯住宅的方式:非法搜查、非法侵入。
3、宪法第40条,把握通信权在何种条件下受到法律限制。(危害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4、宪法第41条,把握批评建议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权的对象。(注意“任何”与“有关”二词的运用)
5、宪法条42、43、46条,注意劳动权(公民)、休息权(劳动者)、教育权(公民)享有的主体。
6、宪法第45条,注意享有物质帮助权的享有条件。(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7、宪法第47条,把握文化自由的范围。(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8、宪法第48条,注意妇女平等权适用的方面。(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和家庭)
9、宪法第50条,注意国家对华侨(正当)和归侨、侨眷(合法)保护的不同程序。
四。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理论
(一)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广泛性;具体性;现实性;可诉性;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权力是现代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1.对立法权的限制: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
2.对行政权利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权的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有关行政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证行政权的合宪性。
3.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活动。现代司法权运行的出发点与最终目标是实现宪法保护人权价值。为了实现基本权利的效力,各国在宪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新的权利救济制度以防止因司法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侵权现象。宪法诉愿制度的建立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有效机制。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四)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1.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第三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
一、民族自治地方
1、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特别注意不包括民族乡(宪法112)。
2、自治机关只包括人大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112)。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中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可(宪法113);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必须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宪法114)。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也应该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116、立法法66)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其人大常委会无权;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相应的机关批准;
5、公安部队(宪法120),特别注意应报国务院批准。
6、变通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20),必须报清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时,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受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注意期限)。
二、特别行政区(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
1、第2条,把握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范围。(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处理外交事务。)
2、第8条,把握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保留的条件。
3、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13、14、15、18、19)特别注意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任命的人员只包括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而在澳门还包括检察长。
4、特区立法及对其监督(第17条)
(1)立法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的效果是“立即失效”,但“失效”,除特别行政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溯及既往。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审查的标准只限于: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第18条)
(1)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原有法律”、立法会法律和全国性法律。
(2)全国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和特殊情况下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注意把握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的范围以及增减这些法的程序性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可对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4)注意把握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一个机关决定将没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国务院)
6、第19条,注意把握特区法院如何取得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之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7、第20条,注意特区可以从中央哪些机关获得权力。
8、第43条、44条注意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和负责的对象(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任职条件。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 | 澳门特区行政长官 |
年满40周岁 | 年满40周岁 |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 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
在外国无居留权 | 无此限制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
9、第61条,注意政府主要官员的任职条件,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 | 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 |
在外国无居留权 | 无此限制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
10、特区立法会
(1)立法会由特区永久性居民组成(第67条);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均由选举产生(第68条),但澳门特区的立法会议员部分由行政长官委任(澳第50条第7项)。
香港特区立法会 | 澳门立法会 | |
议员资格 | 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非中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担任议员的比例不超过全体议员的20% | 永久性居民 |
产生方式 | 选举产生 | 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
议员的司法豁免 | 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 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再此限 |
(2)注意立法会主席的任职条件(香港第71条;澳门第72条)。
香 港 | 澳 门 |
年满40周岁 | 无特殊年龄要求 |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 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 |
在外国无居留权 | 无此限制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 |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 |
(3)立法会行使立法权、财政权(通过财政预算案由行政长官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权(特别主席弹劾行政长官:香港1/4,澳门1/3议员联合动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澳门是院长)组织独立调查委员会调查,2/3议员通过,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11、司法机关
A。香港
(1)香港的法官由当地法官、法律界及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
(2)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中担任。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行政长官任命时必须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备案。)
(3)法官的免职条件(无力履行职务;行为不检)(一般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首席法官任命不少于三名法官组成审议庭建议)(首席法官免职审议庭由行政长官任命,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
B。澳门
(1)澳门设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案件,不服行政法院裁决可向终极法院上诉。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及其他方面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根据专业资格任命,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终审法院的院长只能由永中担任;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免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法官的免职条件(无力履行职务;行为与职务不相称)(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的审议委员会由立法会议员组成。)
12、基本法制解释(第158条)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地,其解释程序适用《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
(2)特区法院对基本法也有解释权。
(3)注意把握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问题(提请解释的条件、提请解释的对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效力)
13、基本法的修改(第159条),注意把握基本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两个2/3+行政长官同意)
第四部分 国家机构
一、我国行政区划以及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
1、建制与区域划分权限
(1)参见《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地方组织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权 限 | |
全国人大 |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设置 |
国务院 |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
省级人民政府 |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
(2)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二、各级国家机关的设置
1、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1)从乡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
(2)从县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常委会: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但设有专职的乡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的职务);
(3)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
(4)县级以上人大设专门委员会(宪70、地30);
(5)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但是乡级的是设在乡级人大之下,而县级以上的,则是设置在人在常委会之下。
(6)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
中央 | 人大 |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
人大常委会 | 委员长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 |
地方 | 人大 | 主席团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
人大常委会 |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
(7)人大代表总名额(《选举法》第9,《地方组织法》第41条)
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选举法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得出的代表总名额,称之为法定的代表总名额。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与法定的代表总名额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
①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法定的代表总名额的基础上决定另加5%;
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的、分散的县、自治县、民族乡,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另加5%
(8)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具体确定机关
地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均有计算标准。根据这个计算标准,可以得出法定的总名额,但是实际的总名额仍应由相关机关确定。
确定机关 | ||
省级 | 人大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人大常委会 | 本级人大 | |
地县级 | 人大 | 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人大常委会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
乡 级 | 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级备案 |
(9)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下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
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
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2、人民政府
(1)从乡级到中央都设有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工作部门(《国务院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注意把握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或批准机关。(总理提出,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派出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注意从“设立主体”和“批准主体”两方面把握。
(4)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乡没有。
3、司法机关
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之相对应。也就是说,除了乡级没有外,其他各级别都有相对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在直辖市,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保证司法的四级体制,在直辖市还特别设置了中级的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在某些省份的“地区”也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有关国家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与任职限制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排斥: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2、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限于副总理级别以上的领导人,但军委除外,具体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九个职位,两届任职)
四、国家机关领导人产生机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2、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1)国务院总理的产生: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3)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人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决定部级干部的人选。
(4)国家主席任命。(国家主席任免的人选仅限于国务院和驻外全权代表。)
2、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十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1)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入选。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一~第十二项、《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三条)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人国人大根据主席团的提名,选举产生;
(2)“两高”的其他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院长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注意这里的用词是任免而非决定)
(二)地方国家机关人员的产生:
1、人民政府
参见《宪法》第一百零一条款、《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二项。
(1)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
(2)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和职务撤销。
(3)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秘书长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由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2、地方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产生
(1)正职领导人员的产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院长,选出或者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其他组成人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院院长或者本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分院组成人员的产生:
职 务 | 提名主体 | 任命主体 | |
法院 | 院长 |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 省级人大常委会 |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 ||
检察院 |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 |
五、《宪法》“国家机构”一章的其他重要法条提示:
1、第58条,注意把握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第60条,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时限要求;(2个月)(2)通过延长本届本国人大任期的决定的人数要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
3、第61条,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的主体(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提议);第64条,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
4、有关宪法的权限:修改宪法的权限属于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5.比较第62、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的职权的关键词有:全权代表;批条约;衔级制度、授勋章、特赦、动员。
5、有关决定紧急状态的权限: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紧急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67、89)。
6、第70条,注意把握每届全国人大都必须设置的专门委员会。另外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37条掌握专门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7、第80、81条,特别注意国家主席公布法律,但不公布宪法修正案和法律解释;国家主席只任命国务院组成人员,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8、第84条,把握国家主席的缺位补救制度:先由副主席继任;若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代理。
9、第89条,注意以下两点:(1)由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2)由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约和协定。
10、第91条,注意以下三点(1)把握国务院审计署的审计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2)注意审计署是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3)审计署享有相对独立地位。
11、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特殊之处(宪法第93、94条):(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没有任职两届的限制;(2)由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在常委会负责,而不是中央军委;(3)中央军委主席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报告工作,因此,质询案不得针对中央军委。
12、第110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仅对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13、注意第61条、第68条和第8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第五部分 选举、罢免、辞职和质询
一、人大代表的选举
(一)人大代表的当选条件(《选举法》第40、41条):在这里特别应该注意直接选举的当选条件:(过半数选民参加选举;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另行选举不少于票数的三分之一。)
(二)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人大代表选举:
1、台湾(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举,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2.特别行政区:(1)特别行政区成立选举会议,其名单由常委会公布;(1)选举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主席团;。(3)主席团支持选举;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实行差额选举。(4)香港(36名);澳门(12名)
二、地方国家机人员的选举程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和副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于此选举程序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候选人提名主体:
1、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1条,候选人提名有下列两种情况:
县级及以上:主席团+一定数额代表(省级30人以上;地级20人以上;县乡级10人以上)
(二)差额选举、等额选举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2条、第24条第款、第25条可以总结出以下规律:
正职可以差可等;副职(多一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只能差额,补选副职可差可等。
(三)当选(《地方组织法》第24条第1款)
(四)另行选举(《地方组织法》第24条第2、3款)
三、罢免
(一)对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4—48条)
提案主体 | 接受罢免机关 | 通过要求 | |||||
县 | 选民50人以上 | 县人大常委会 |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 ||||
乡 | 选民30人以上 | 县人大常委会 | |||||
人大 | 人大的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 | 本级人大 | 全体代表过半数 | ||||
常委会 |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 |
3、人大代表被罢免的法律后果:人大代表被罢免其因代表身份而产生的职务相应终止,具体而言:
(1)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二)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
提案主体 | 罢免对象 | ||
中 央 |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的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
地 方 | 县级以上 | 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 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乡级 | 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 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
(以上表格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5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9条)《地方组织法》第26条)
四、辞职
(一)人大代表的辞职(《选举法》第49、50条)(直接选举中,县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辞,乡向乡人大辞;间接选举是谁选举向谁辞。)
(二)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地方组织法》第27条)
1、接受辞职的主体——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的适用对象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向本级人大。
3、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8条第1款)
1、向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适用的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辞职的接受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代表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任免。
五、质询
接受主体 | 提出主体 | 质询对象 | |
中 | 人大 | 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代表 | 国务院及各部委、两高 |
人常 | 组成人员10人以上 | ||
地 | 人大 | 代表10人以上 | 一府两院 |
人常 | 组成人员5(省、地级)3(县) |
(上图依据的法条:《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第25条;《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