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2000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
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
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
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为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
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 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 破产
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正确答案]
该国有破产程序中有以下几处不合法:
(1)厂长自行申请企业破产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
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
请宣告企业破产, 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
出申请。
(2)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会议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
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
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
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
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
法不合。
(3)由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的
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
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
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 所有的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享有表决权不合法。 依 《企业破产法 (试行)》
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
权, 所以本案中, 不区分各个保证人的情况, 统统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 是欠
妥当的。
(5)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的程序不合法。
(6)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活动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
案中, 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是不合法的。 清算组成员应由人民
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中指定。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
责并且报告工作。
[考点集成]
关于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 国有企业申请宣告破产, 应首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
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后, 依法发出公告, 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由
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 并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申请。整
顿如期完成,破产程序终止,整顿不成功,则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
业的财产,债权进行清理,按破产清偿顺序对有关债权人进行清偿,结束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