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 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25—29条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1.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例,甲教唆乙去路边抢劫,乙入户抢劫。
2.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
共同犯罪的成立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不需要必须绝对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重合性质的情况有四种:
(1)法条竞合:如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盗窃罪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与盗窃罪犯和抢夺罪之间是子法条和母法条关系,就可以出现部分犯罪共同的情况。
(2)两罪侵犯的法益相同,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和抢夺罪,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3)两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完全相同,但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当然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的,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如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中一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共同犯罪人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二人以上
如何理解“人”?
1.包括单位、自然人以及单位与自然人。(注意: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单位成员内部可以区分主从犯。)
2.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不成立犯罪,利用者构成间接正犯)
(二)共同故意
1.相同的犯罪故意。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
2.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注意:片面共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只需要知道片面帮助犯)
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
3.共同故意的时间。可以在事先、事中。但如果在既遂以后才知道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表示赞同的,不认为是共犯。如甲盗窃回来后,途中遇见乙,乙明知是赃物还帮甲拿,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注意:继续犯的例外。如甲非法拘禁了A,关押了三天,成立犯罪既遂,后打电话给乙,叫乙帮忙看着,乙参与进来了)
(三)必须有共同行为
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
1.共同犯罪行为既包括共同的预备行为,也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
2.共犯行为是一个整体,但可能存在着分工。
★★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外规定: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3.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共犯过限)。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的财物,乙除了实施盗窃行为,还强奸了丙,对于乙的强奸行为,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
注意:
在共同实施伤害罪的过程中发生过限的杀人行为。一般认为,没有杀人故意的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有杀人故意的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伤害行为一般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所以,仅具有伤害故意的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对死亡结果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4.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如何理解“通谋”,不能仅仅认为是“知道”)
★5.间接正犯不构成共同犯罪。间接正犯区分为以下类型:
(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如甲教唆10岁的小孩盗窃。
(2)利用利用没有意志力的身体活动。如乙的身后站着丙,丙搬着一珍贵文物,甲丙是仇人,甲用针刺了一下乙,乙受惊吓跳了起来。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致使不知情者实施损害行为。医生利用不知情的护士给他人注射毒药。
(4)利用者对被利用者进行强制。如甲用枪指着乙,要乙去抢丙的财物,这时乙不构成犯罪,当然不是胁从犯。
(5)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如甲乙都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但甲是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乙仅仅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先获取银行的贷款,以后再还,乙也不知道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甲告诉乙说先骗来再还,此种情形下,甲唆使乙去骗取贷款的,甲成立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6)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例如,A为了使B死亡,以如不听命将杀害B相威胁,迫使B攻击Y,A提前告诉Y,B将要来杀他,Y正当防卫杀害了B。
(7)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如甲强迫乙自杀的,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四、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的共犯、必要的共犯
1.任意的共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
2.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如刑法中规定的部分聚众类犯罪。
刑法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这两种类型的区分的目的在于:对于任意的共犯,各共犯人的责任按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对必要的共同犯罪,共犯人的责任按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适用。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1.简单共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所有共犯人均在实施实行行为,即共同正犯
2.复杂共犯。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同犯罪。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
种类
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条文 | 罪名 |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 是否共犯 |
317条 | 聚众持械劫狱罪 | 所有参加者 |
必要共犯 |
268条 | 聚众哄抢罪 |
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 |
290条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
292条 | 聚众斗殴罪 | ||
371条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 ||
291条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
首要分子 | |
242条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 是否共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 |
301条 | 聚众淫乱罪 | 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者 |
2.特殊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
★★五、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责任
主犯 组织犯
按作用分 从犯 按分工分 实行犯
胁从犯 帮助犯
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1.主犯的种类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1)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属于主犯。
对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原则上是主犯。但是,有的聚众犯罪仅处罚首要分子一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无所谓主犯、从犯的区分。[1]
(2)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因为犯罪集团是集团性的犯罪,多个人均构成犯罪,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但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却不是首要分子。
★结论: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3.主犯的责任
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也应当对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注意:帮助犯是从犯,但有的情况下刑法将帮助犯作为独立的犯罪作了规定,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犯所起作用较小的,也可以是从犯。
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例如,二人共同犯罪,没有主从之分);但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否则大家都是从犯,谁来实施犯罪行为呢?。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与胁从犯的区别:从犯的意志完全自由)
★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犯罪,但后来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胁从犯,是主犯。
2.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1)教唆的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
注意:
a.与强化犯意的区别,强化犯意属于帮助犯;
b.与煸动行为的区别,煸动行为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教唆犯,即如果是煽动实施泛泛而谈的犯罪,一般不认为成立教唆犯,但如果煽动实施特殊的如分裂国家,则成立相应的煽动分裂国家罪。
(3)必须有教唆故意。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2.教唆犯的责任
★(1)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18周岁的人”是指未满18周岁,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张明楷刑法学教科书认为,可以是一切不满18周岁的人。但司法考试指定用书还是指出,“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2007年卷二60.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解析:ABC。丁某教唆肖某实施抢夺行为,二者成立抢夺罪的共同犯罪。肖某抢夺得手,说明二人成立犯罪既遂。肖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行为,是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仅由肖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成立转化型抢劫,并且是抢劫致人重伤。虽然二者罪名不一致,但丁某与肖某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丁某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根据刑法第29和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故ABC正确。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
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
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3.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区别
| 教唆犯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1.是否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 | 使无犯罪意思的人产生犯罪的决意 | 将犯罪的方法、技巧传给他人,至于他人是否将去实施犯罪,在所不问 |
2.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 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的除外) | 二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使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由于二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
3.适用的罪名和法定刑 | 按所教唆的罪定罪量刑 | 根据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 |
(2)罪数问题:
a. 行为人以不同的犯罪内容,对不同对象或同一对象实施了传授或教唆行为时,传授行为教唆行为各自独立,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的犯罪数罪并罚;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罪,将抢劫罪的犯罪方法传授给丙,甲成立抢劫罪(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当数罪并罚;又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罪,同时,又将诈骗罪的犯罪方法传授给乙,甲成立抢劫罪(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当数罪并罚。
b. 行为人以同一犯罪内容对一人或数人同时实施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应按吸收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给他人,并且明知他人是去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则二者成立共同犯罪。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的人,从一重罪处罚。——例如,乙欲实施诈骗,向甲寻求犯罪方法并表明自己要明天实施诈骗行为,甲传授了乙犯罪方法。则甲的行为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诈骗罪的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2008年四川卷二7.根据《刑法》规定,关于教唆犯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B.教唆犯都是主犯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引诱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刑法第353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D.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一律不成立教唆犯
解析:A。A,刑法第29条1款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B,教唆犯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是主犯还是从犯。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分则第353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成立教唆他人吸毒罪即可,不需要按照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D,刑法中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但如果行为人以传授犯罪方法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实际上就是传授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竞合,例如,行为人传授盗窃方法,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
★★六、共同犯罪与身份
应明确的几个问题:身份仅就单个人实行行为而言的。
确认特殊主体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设定在单个人实行犯罪的基础上,也就是设定在基本的犯罪构成形态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才有所谓的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之分,如果脱离这个前提,永远没有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
★(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立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2.具有不同构成身份的人共同犯罪
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
★注意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定贪污罪。
处理步骤:
(1)先看利用了谁的身份,如果是利用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人均定贪污罪。
(2)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3)如果仍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按高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定贪污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补充的内容:
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如甲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乙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甲传播淫秽物品,乙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目的牟利罪。
七、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主要谈教唆犯的认识错误(原则上采法定符合说),即原则上也适用处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即对每个人都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如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则不影响教唆成立。
甲教唆乙故意杀害丙,乙将丁误认为丙而杀害了丁,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如果乙实施了强奸丙的行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乙成立强奸罪。
2.如果被教唆人所犯的罪与教唆的罪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时,在重合限度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甲教唆乙盗窃丙,乙实施了抢劫丙(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成立抢劫罪。
3.被教唆人犯罪时造成加重结果的,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致人重伤的,其教唆犯一般应共同承担责任。(理由: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行为本身就具有造成加重结果的高度可能性,教唆犯一般应当注意到)
4.对于被教唆者的认识发生了错误时,不影响教唆犯的性质:
(1)甲认为乙不满16周岁而唆使乙盗窃,乙实际上已满16周岁;或者甲以为乙已满16周岁而唆使乙盗窃,乙实际未满16周岁的,对甲均按教盗窃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处理。(但只能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对应的范围内,认定为教唆犯)
(2)甲以为乙不知情而利用其去犯罪,而乙实际知情的,对甲仍以教唆犯处理。(同上)
再请同学们注意如下四个案例:
例一: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的共犯,甲另成立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甲只有一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
例二: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例三:甲教唆乙杀死藏在草丛中的丙,乙便开枪射击,但由于丙刚好离开,实际上只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犯,乙过失损毁贵重财物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四,甲以为乙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间接正犯的意图唆使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或者相反的。均应当认为甲成立教唆犯。
★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
A.甲、乙、丙构成共同犯罪 B.甲、乙、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
C.甲不需要对丁的死亡后果负责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直接来自张明楷教科书P354)
解析:AD。
★八、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1.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部分人的行为使犯罪行为达到既遂,全体共犯人均构成犯罪既遂。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着手,其他人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
(1)原则上,全体共犯人的停止形态均是一致的。犯罪行为进行的程度对全体共犯人有约束力,所以,全体共犯人的犯罪停止形态基本上是一致的。
(2)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上对于犯罪停止的心态不同,会导致共犯人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不同,这就是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的问题。
2002年卷二35.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
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解析:AD。
★2.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1)全体共犯人均中止犯罪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的,均成立犯罪中止。
(2)部分共犯人欲中止犯罪,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仅中止自己的行为,还要阻止共同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此种情形下,其他共犯人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预备。
(3)在亲手犯中也应当贯彻该原则。例如,甲、乙、丙共同强奸A,甲、乙实施强奸行为完毕之后,丙动中止强奸行为,丙仍然成立强奸罪既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布的案例也支持此观点)
2008年卷二19.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的行为属于盗窃中止 B.甲的行为属于盗窃预备
C.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D.甲与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解析:D。
★3.部分共同犯罪人“中途加入”的处理
(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中途加入进来的人,成立共同犯罪。[2]
(2)中途加入的人,仅对其加入后的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例如,甲以暴力对丙实施抢劫行为,造成丙重伤,在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时,乙加入进来。乙成立抢劫罪,但不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008年卷二94甲手持匕首寻找抢劫目标时,突遇精神病人丙持刀袭击。丙追赶甲至一死胡同,甲迫于无奈,与丙搏斗,将其打成重伤。此后,甲继续寻找目标,见到丁后便实施暴力,用匕首将其刺成重伤,使之丧失反抗能力,此时甲的朋友乙驾车正好经过此地,见状后下车和甲一起取走丁的财物(约2万元),然后逃跑,丁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关于乙与甲一起取走丁的财物的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乙与甲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B.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乙的行为属于抢夺罪,两者在抢夺罪这一重合犯罪之内成立共同犯罪,即成立抢夺罪的共同犯罪
C.乙既不对丁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对丁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D.乙不对丁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丁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解析:AC。
九、分则有特殊规定,排斥总则共犯规定适用的情况
1.教唆行为被刑法分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实行行为,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1)刑法第104条第2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刑法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第248条第2款(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6)刑法第353条第1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301条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8)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帮助或类似帮助的行为被犯罪化(独立规定为犯罪)或实行行为化的处理
(1)第294条第4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310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362条(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3.对“资助型”犯罪一般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
(1)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112条(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对合型犯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对合关系的犯罪,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可能双方都构成犯罪,但不认为是共犯或不以共犯论处。
(1)各方行为在法律上均被规定为犯罪,但罪名不同
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受贿罪与行贿罪;
(2)各方行为均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且罪名相同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串通投标罪;重婚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3)一方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被明文规定为犯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购买侵权复制品行为;倒卖文物罪与购买文物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行为
[1] 例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仅处罚首要分子,对其他参与人员不处罚。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规定,有如下类型:聚众打砸抢行为(如抢劫财物或损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 注意:如果他人已经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中途加入进来的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在继续犯中,虽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只要还处于继续状态,加入进来的人也能成立共同犯罪。